(2012)衢江商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张陆女与祝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陆,祝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2178号原告:张陆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善义。被告:祝小明。原告张陆女与被告祝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张陆女及委托代理人邹善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陆女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以短期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最迟于2012年8月30日归还,并口头约定在还款时视时间长短适当计算利息。2012年4月初,原告因家中需资金,向被告索要所借款项无果。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欠未还。2012年8月24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却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张陆女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浙江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祝小明于2012年2月23日到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2012年7月31日前归还5万元,8月30日前归还5万元;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保证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被告祝小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出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3日,被告祝小明到原告张陆女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陆女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定于2012.7.31日归还伍万元,2012.8.30归还伍万具借人:祝小明2012.2.23)、保证书(祝小明向张陆女所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利息,从2012.2.25起到2012年8月30日止.利息按18‰计息保证人:祝小明2012.2.23)各一份。借款后,被告仅于2012年8月24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祝小明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保证书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未提供还款付息的证据,据此被告归还的借款支付的利息以原告自认为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支付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小明归还原告张陆女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70元(已减半),由被告祝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旭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