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何百非与岑水永、徐月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百非,岑水永,徐月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541号原告:何百非,男,194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民,住慈溪市。被告:岑水永,男,51岁,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徐月秀,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何百非诉被告岑水永、徐月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何百非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何百非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蕾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邵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