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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荣滕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8-01-22

案件名称

汤日刚与姜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日刚,姜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滕民初字第97号原告:汤日刚,男,1968年9月19日生,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被告:姜涛,男,1965年9月12日生,住荣成市。原告汤日刚与被告姜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日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涛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被告所在村委大院开办木箱加工厂,未办营业执照。被告自2011年3月16日开始雇佣原告干活,当时被告承诺原告每天工资80元。2011年3月28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给被告干活的过程中,右手被电锯锯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住院35天后出院回家休养近半年。经确诊为:1、右手外伤;2、右手拇指开放骨折并肌腱损伤;3、右手皮肤挫裂伤;4、右手手指离断伤。住院期间原告花医疗费29379元,合作医疗报销10480元,实际支付18899.90元。关于此次伤害给原告所造成损失,经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99.9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继续治疗费10080元、残疾赔偿金5592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0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10033.65元,扣除被告已付10000元,实际赔偿100033.6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数额: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6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7376.25元;对于医疗费,要求按实际结算票据核实确定具体数额。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厂干活过程中受伤属实,但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存有失误,而且原告中午喝酒了,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其所在村村委大院开办木箱加工厂。被告于2011年3月中旬开始雇佣原告在其经营的木箱厂干活。同年3月28日下��,被告用跑车割木头,原告被安排在带子锯负责打卡子(卡跑车上的木头),2时许,原告在调整卡子的过程中,其右手被锯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文登整骨医院,经检查诊断为:(1)右手外伤;(2)右手拇指开放骨折并伸肌腱损伤;(3)右手皮肤挫裂伤;(4)右手食指离断伤。住院治疗3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9179.91元、门诊医疗费426.10元,后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后,实际支付19125.43元。为此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协商未果。2012年3月26日,原告以其诉称的事实与理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的起诉则提出以上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文登整骨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证据二、与诉讼请求数额相应的收费票据;证据三、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1、汤日刚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其误工时间为4个月。3、其住院期间(35天)需要1人陪护。4、预计其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0080元;证据四、荣成市盛运制笔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护理人即原告之妻黄光轩在原告住院期间因护理原告而减少工资收入1600元;证据五、荣成市××镇××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扶养人与被扶养人的情况证明,证明被扶养人即原告之母荣凤珍计算年限为5年,扶养人共4人;证据六、鉴定费收据一张,计1900元。原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当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庭后在限定时间内,被告仍未提出质证意见。另外,原告还提供了证人范某出庭证实事发的经过及原告受伤前的日工资是8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通过对原告证据质���,经庭审核实确定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19125.4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误工费9600元(80元/天×4月×30天/月)、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6736元(8342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2950.50元(5年×5901元/年×40%÷4)、后续治疗费1008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大疃至文登整骨医院,入院、出院、出院后复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按伤残等级)。另查,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木箱厂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并造成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此所受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此次���害的形成,原告存有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之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结合本案事实经过,以被告赔偿原告75%为宜,余下25%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辩称理由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损失,庭审中依据其所提交证据进行了核实确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损失:医疗费19125.4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6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0.50元、后续治疗费1008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6341.93元,由被告姜涛按75%赔偿87256.45元,扣除已付10000元,实际赔偿77256.4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姜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575元,被告负担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强代理审判员  王洪滋代理审判员  滕学策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郝军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