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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刑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名称

陈海洋抢劫、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高刑终字第46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海洋(化名张国龙),男,27岁,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漠河县,初中文化,农民,暂住北京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漠河县);2009年9月因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2010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羁押,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陈海洋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认为案情重大,不属于该院管辖范围,报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改变管辖决定,对被告人陈海洋抢劫、盗窃一案提审。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陈海洋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二О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2)一中刑初字第6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海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海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一、抢劫的事实(一)被告人陈海洋于2010年9月29日19时许,在北京市某区某小区某号楼下,持刀对被害人孙某某进行威胁,劫取人民币10余元、白色天语牌B826型手机1部等物品,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0余元。(二)被告人陈海洋于2010年10月2日19时许,在北京市某区某小区某号楼胜翔烟酒店内,持刀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威胁,劫取人民币300余元、千足金黄金项链1条等物品,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080余元。(三)被告人陈海洋于2010年10月18日21时许,在北京市某区某路某号院某号楼对面厕所内,持刀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威胁,劫取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所抢财物价值人民币4016元。(四)被告人陈海洋于2010年12月5日19时许,在北京市某区某镇某小区东侧胡同内,持刀对被害人赵某进行威胁,劫取背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元及其他物品。(五)被告人陈海洋于2010年12月6日23时许,在北京市某区某路某号院某单元门前,持刀、塑料枪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抢劫,因李某某反抗,遂持刀扎伤李的胸、腹部,致李横结肠破裂、腹腔积血,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六)被告人陈海洋于2010年12月18日21时许,在北京市某区某里某号楼西侧,持刀对被害人武某某进行威胁,劫取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00元、黑色长虹牌008-ⅢM型手机一部等物品,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50元。黑色长虹牌008-ⅢM型手机一部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武某某。(七)被告人陈海洋于2010年12月28日18时许,在北京市某区某里某区某号楼某单元门前,持刀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威胁并殴打后,劫取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500余元、纽曼牌1GU盘一个等物品。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20余元。(八)被告人陈海洋于2011年1月11日18时许,在北京市某区某里某号楼西侧,持刀对被害人汪某某进行威胁,劫取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0元、白色诺基亚牌5233型手机1部等物品。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白色诺基亚牌5233型手机1部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汪某某。(九)被告人陈海洋于2011年1月13日19时许,在北京市某区某小区某栋楼下,持刀、斧子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威胁,劫取人民币500元、500元首航代金卡1张、诺基亚牌C6型手机1部、翡翠手镯1只等物品,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00元。翡翠手镯1只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二、盗窃的事实(一)被告人陈海洋于2010年12月21日19时许,钻窗进入北京市大兴区某小区10号楼北侧平房被害人孙某某暂住处内,窃得人民币1000元、惠普牌V3000型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品,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元。惠普牌V3000型笔记本电脑1台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孙某某。(二)被告人陈海洋于2011年1月10日傍晚,钻窗进入北京市某区某里某号楼某门某号被害人崔某暂住处内,窃得三星牌NP-R430型笔记本电脑1台、佳能牌CY-052型数码相机1部。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三星牌NP-R430型笔记本电脑1台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崔某。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北京航天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商品专用发票及购物小票,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工作说明及被告人陈海洋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实被告人陈海洋抢劫犯罪的事实。(二)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工作说明,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硅谷笔记本数码专卖收据、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商品专用发票及被告人陈海洋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实被告人陈海洋盗窃犯罪的事实。(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罪犯档案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拘留证、逮捕证、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对到案经过的补充说明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海洋的犯罪历史记录及执行情况,被告人陈海洋抓获到案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暴力、威胁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并在抢劫过程中致一人重伤,犯罪性质特别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陈海洋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亦应予惩处,并对陈海洋所犯抢劫罪、盗窃罪予以并罚。被告人陈海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对其所犯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海洋在前罪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罚金刑未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将未执行的罚金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陈海洋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海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抢劫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示,故对其所犯抢劫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海洋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所犯盗窃罪行,系自首,故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海洋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陈海洋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在案扣押的黄色斧头一把、匕首两把、黄色螺丝刀一把、黑色手套两付、黑色口罩两个、黑色帽子一顶、黑色手电一个予以没收。陈海洋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经审核,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属实,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海洋又向公安机关坦白交代了多起其涉嫌抢劫犯罪的线索,现公安机关正在调查核实中。对于上诉人陈海洋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海洋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仅三个月便大肆实施抢劫及入户盗窃犯罪,在四个月中连续疯狂实施犯罪十余起,且携带凶器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一人重伤。陈海洋犯罪的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一审法院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及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已从轻处罚。陈海洋在本院审理期间虽再次坦白交代本人还涉嫌其他抢劫犯罪的线索,但尚未查证属实,不具有新的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之情节,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海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并在抢劫过程中致一人重伤,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陈海洋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依法亦应惩处,并应依法与其所犯抢劫罪并罚。陈海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对其所犯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均应从重处罚。陈海洋在前罪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罚金刑未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将未执行的罚金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一审法院根据陈海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海洋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淑平审判员  邓 钢审判员  马宏玉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