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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滦民初字第2795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来鹏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山正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2795号原告刘来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艳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光,男。被告唐山正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原告刘来鹏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唐山正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来鹏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正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来鹏诉称:我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辆经过被告唐山正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不计免赔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2012年6月19日22时30分许,我原告刘来鹏雇佣司机张秀立驾驶冀B×××××号自卸车在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各庄大桥头时,与停在路边王德胜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追尾,造成本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昌黎县交警大队勘察了现场,出具了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我方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原告及时报了险,被告第二天到停车场查勘了车辆损失情况,因此事故我原告造成损失65299元,其中车辆损失59226元、施救费3996元、存车费300元、公估费1777元。但当我到第二被告公司理赔时,他们告诉我让我通过诉讼解决,因此至今我的损失未依法赔偿。综上所述,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理赔,故特此起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核实属保险责任后,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责任的我司不承担,存车费、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且施救费过高,车损数额过高、施救费票据是手写的。被告唐山正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刘来鹏将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0×2,合计金额97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2012年6月9日22时30分原告的司机张秀立驾驶标的车,沿205线行驶至朱各庄大桥头时,与停在路边王德胜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追尾,造成本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昌黎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定我方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由于事故受损,经原告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并经该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作出《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编号BTA2012滦第233号)车物损失公估结论书》鉴定车损为59226元。原告并为此支出评估费1777元,除此之外原告还开支施救费3996元,存车费300元,合计总损失65299元。由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当原告向被告请求理赔不能时,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编号BTA2012滦第233号)车物损失公估结论书》、评估费、施救费、存车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现该标的车发生了保险事故,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被告理应在原告将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提供后,全面及时的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原告开支的车损、施救费,存车费评估费等费用均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来鹏保险理赔款共计65299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美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