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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荣民三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于建丽与荣成庆丰海藻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丽,荣成庆丰海藻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民三初字第44号原告于建丽,女,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韩玉林,女,1970年4月8日出生,居民。被告荣成庆丰海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凤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玲,该公司会计。原告于建丽与被告荣成庆丰海藻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君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玉林、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军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从2011年2月20日起随带工人员韩玉林一起到被告处从事海带加工工作,被告与韩玉林商定工资是按春天到5月20日烫菜之前干的是日工,每天50元,5月20日之后干的是包工,按水菜每斤7分钱、干菜每斤9分钱计算劳动报酬。我们干到2011年8月底回家秋收后又回来干到11月份。从2月20日到3月17日的日工的报酬被告已经发放,从3月18日至5月12日,干了49天的日工,报酬未发放。5月22日至7月底的包工工资已发放,从8月至11月份干的是干菜,报酬没有发放,被告共尚欠我5317.04元,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我工资5317.04元。被告辩称,原告确实是跟着韩玉林于2011年2月到我公司干海带加工劳务,但我公司与韩玉林约定,以工人的工作量(割菜斤数)来结算劳务报酬,干到年底,按干菜每斤9分钱、水菜每斤7分钱计算,若工人中途不干,则按每斤5分钱计算。原告干活期间总报酬应为6778.2元,已经发放了6256元,扣除中午饭费181元,只欠原告341.2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原告等人在带工人员韩玉林带领下到被告处从事海带加工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1年8月底原告等人因秋收离开被告处,秋收完后又继续到被告处从事海带加工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部分劳务报酬,2012年1月份,韩玉林到被告处结算剩余劳务报酬时,被告处经理李某与韩玉林协商: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的工资先按每斤5分钱计算,剩余每斤4分钱待春节后结清。韩玉林未同意,未领取相关报酬。后原告等13人申诉至荣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因仲裁委认为原告等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间争议不属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未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另外10人的申诉请求仲裁委已受理,且作出的裁决均已生效。诉讼中原告提交其自己记录的在被告处的出工日期,及计算劳务报酬方式的书面证据,被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被告只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原告等人2月至11月所干劳务的总公斤数表,并按照每斤5分钱计算了应付报酬总额。对双方间约定劳务报酬的计算方式,以及原始的记工记录、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报酬的数额、计算方式,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同意对包工部分按照每斤7分钱计算劳务报酬。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荣劳人仲案字(2012)第79-1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跟随带工人员韩玉林到被告处从事海带加工劳务,双方间以日工资及工作天数或工作量计算劳务报酬,双方间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特征,应为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按原告提供的劳务及双方约定及时支付劳务报酬。本案,被告认可原告等人在韩玉林的带领下自2011年2月到其公司从事海带加工劳务,原告提交了其自己记录的出工情况及报酬计算的书面证据,被告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原告等人所干劳务的总公斤数及总报酬表,该表并无原告等人的确认,本院不予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及时记录其雇佣人员的出工情况,但被告对双方间如何约定报酬计算方式,及原始的记工记录,被告如何发放劳务报酬等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可原告的主张,即在2011年5月20人之前按照日工50元计算,5月20日之后按照包工干菜每斤9分钱计算,庭审中原告同意包工部分按照7分钱计算,属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价款为4679.92元(49天×50元/天+15928公斤×0.14元/公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4679.9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君霞二0一二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岳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