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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汤菜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秦国旺与蔡海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汤菜民初字第173号原告秦国旺,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蔡海玲,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秦国旺与被告蔡海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国旺及被告蔡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国旺诉称,被告在我处购买瓷砖计款6407元,被告给付我2320元,下欠4087元,被告至今未付。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瓷砖款4087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海玲辩称,我在原告处购买瓷砖属实,但仅欠瓷砖款3910元,并非原告所述4087元。原告瓷砖粘好后出现崩裂,要求原告赔偿更换全部外墙瓷砖产生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其在原告处购买瓷砖及尚欠3910元瓷砖款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被告所欠瓷砖款项为3910元。被告辩称原告瓷砖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更换瓷砖产生的经济损失,属反诉内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书证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瓷砖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剩余瓷砖款的行为违反了该项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391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原告出售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其更换瓷砖产生的经济损失的主张,属反诉内容,经本院释明,被告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海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国旺瓷砖款3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蔡海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勇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