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邢启达与李航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启达,李航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129号原告邢启达,男,1948年10月22日出生,住澳门,澳门证件号码:7375772(6)。委托代理人孙敏,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森鹏,男,汉族,1989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李航天,女,汉族,1979年5月19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上列原告邢启达诉被告李航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小青、人民陪审员邵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启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敏、郑森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航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应诉资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启达诉称:2011年1月,原告向被告购买珠海市吉大景山路103号808房,购房款为29万元整。2011年1月27日,双方前往广东省珠海市公证处就双方的房屋买卖事宜进行公证。2011年1月2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施行。根据新规定,被告必须多交人民币16420元的营业税。然而,被告不愿多交此营业税款,并以此威胁原告:若想买卖房屋得以实现,原告须为被告交纳16240元的营业税款。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因此,被告应当缴纳所有的营业税款,但原告想达成此笔交易,出于无奈,加上原告的纳税意识强,因此答应替被告交纳16420元的营业税,但前提是被告先以此多交的营业税款提起行政复议,若国家决定退回此税款,则该款必须退还给原告。2011年2月1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了行政复议,同时被告亲笔签写了一张“邢启达先生支付16420元营业税金”的字条并且签名。2011年6月,税款16420元退还,并汇至被告的银行账户。2011年7月2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索要已退钱款遭被告拒绝。2011年8月初,原告前往珠海市地税局找庞主任了解情况,庞主任打电话给被告询问情况,通完话后告知原告交纳税款已经退回被告。被告违反约定,非法占有本属于原告的财产,属不当得利。被告理应将人民币16240元返还给原告,并加算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利息为人民币1946元,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15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8204元。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代付的营业税等税款人民币16240元及利息196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被告返还之日止,暂计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15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邢启达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件;2、公证书;3、契税完税证;4、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5、行政复议申请;6、资料接受单;7、被告亲笔签署字据;8、粤房地权证;9、珠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李航天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27日,原告邢启达(乙方)与被告李航天(甲方)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珠海市吉大景山路103号808房转让给乙方,交易总金额为29万元。付款方式为甲方于合同签订后当天支付定金2万元,房屋过户前付清余款。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甲、乙双方携带有关资料到市房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办理上述房地产过户所需缴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负责(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向珠海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公证。2011年1月27日,原告邢启达缴纳了契税2900元。当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号),规定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通知规定发文自次日起实行。被告李航天转让给原告邢启达的涉案房产系其于2009年购入的,建筑面积44.67平方米。根据财税〔2011〕12号文的规定,被告李航天应当缴纳营业税。原告邢启达称被告李航天不愿意缴纳营业税款,为了完成房产交易,原告无奈替被告缴纳了本应由被告李航天负担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堤围费等共计16240元,但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就缴纳营业税款事宜提起行政复议,如果已缴纳的税款被退还,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2011年2月1日,原告邢启达替被告李航天缴纳了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堤围费等共计16240元,被告李航天出具一份便条,注明邢启达支付了营业税金共16240元。2011年2月1日,被告李航天向珠海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其与邢启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在2011年1月27日,邢启达也于2011年1月27日申报缴纳了契税,而财税〔2011〕12号文自2011年1月28日起施行,该通知不适用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因此李航天不应当缴纳营业税等税费。本院根据原告邢启达的申请,前往珠海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吉大办税服务厅调查李航天缴纳的营业税等税费被退还情况,工作人员告知本院确实受理了李航天的行政复议,李航天缴纳的营业税等共计16240元已退还给李航天。原告邢启达要求被告李航天返还16240元税费,被告李航天拒绝,原告因此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航天向税务部门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堤围费等共计16240元,系原告邢启达代被告李航天支付的。该笔税费被退还后,被告李航天也应当返还给原告邢启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被告李航天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原告邢启达,原告邢启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航天支付了房产对价,因此被告李航天占有税务部门退还的营业税等税费共计16240元,没有合法根据,原告邢启达要求被告李航天返还16240元税费,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邢启达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税务部门将16240元税费退还给被告李航天的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航天因该16240元税费取得了利息收入,因此原告邢启达要求被告李航天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航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16240元税费退还给原告邢启达。二、驳回原告邢启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元,由原告邢启达负担28元,被告李航天负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敏审 判 员 胡小青人民陪审员 邵 康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邓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