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某、章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章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4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章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柳雄飞。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章某甲犯赌博罪,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被告人章某甲及其辩护人柳雄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初至5月24日期间,郑利霞(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紫祥公寓西区5幢3单元302室棋牌室内、余杭街道义桥村郎宅组蔡家桥往北一处树林里、余杭街道金鳖园农庄1006棋牌室等地点多次组织多人以麻将牌打筒子功的方式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60000元左右。期间,被告人沈某负责在赌博过程中抽头,被告人章某甲负责在赌博过程中望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章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的证言;证人章某乙、黄某、戴某、韩某、李某、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章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章某甲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潇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施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