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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藤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虞某甲与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甲,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藤民初字第67号申请人:虞某甲。委托代理人:杨跃枢。被申请人:邢某。委托代理人:叶旭。申请人虞某甲为与被申请人刑秀燕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宣告与被申请人邢某婚姻无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璋独任审理,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虞某甲诉称:原、被告自小由父母订下婚约,于198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虞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之间是表兄妹关系,属于法律上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该婚姻无效,故请求判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姻无效。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3.婚姻记录查询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4.证明,证明原、被告系亲表兄妹的事实。被申请人刑秀燕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确系表兄妹关系。被申请人刑秀燕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申请人虞某甲之母邢永花与被申请人刑秀燕之父邢永昌系亲兄妹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8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虞某乙,无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申请人虞某甲与被申请人邢某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情形。现双方却领取结婚证,已违反了婚姻法禁止性规定,其婚姻应宣告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申请人虞某甲与被申请人邢某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申请人虞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