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纳溪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胡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纳溪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纳溪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刑诉(201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从2008年6月至今担任泸州市纳溪区上马镇农技推广服务站站长,在2009年泸州市纳溪区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2009年泸州市纳溪区水稻病虫绿色防控示范项目实施过程中,利用职权之便,侵吞公款人民币188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泸州市纳溪区政府在泸州市纳溪区上马镇实施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其中在团山村推广实施1000亩优质水稻项目。被告人胡某某在负责实施过程中,以收取工作经费为名,向团山村农户收取每包稻种20元,共收取现金12330元。后被告人胡某某采取虚开收据的手段,将该笔款项私吞,用于个人开支。2、2009年3月,泸州市纳溪区水稻病虫绿色防控示范项目在上马镇团山村实施。被告人胡某某在负责“稻鸭共育”技术实施过程中,采取虚增项目费用的手段,虚报现金人民币6520元予以侵吞,用于个人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退出赃款40000元。2012年5月24日自书材料交待了贪污12330元的事实,2012年5月26日自书材料交待了贪污652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于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纳溪区关于2009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相关资料、纳溪区农综办记帐凭证、政府采购单、财务日记、收条、2009年度纳溪区水稻病虫绿色防控示范实施方案、2009年度稻鸭共育项目相关资料、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泸州市纳溪区人事局文件、上马镇事业单位履历表、四川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胡某某的自书材料、非税收缴款书、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认定自首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1885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某2012年5月24日自书材料交待的12330元贪污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书材料交待的6520元贪污的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本案涉案赃款188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余静审 判 员 秦利亚代理审判员 余鑫海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任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