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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东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小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东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2)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华市二环北路自西往东行驶。18时38分许,途径杭金线175KM+900M地段时,被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酒后现场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炳奎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钱 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