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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0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在林州市采桑镇舜王峪村,被害人秦一某往自己家所在胡同倒车时撞住侯某某的轿车,侯某某的妹夫即被告人秦某某与秦一某因此发生争执并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秦某某将秦一某打伤致左侧肋骨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秦一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2年8月24日,秦一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秦一某陈述、证人侯某某、刘某某、路某某、尚某某、郭某某、侯一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与秦一某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秦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秦某某庭审中悔罪,且已赔偿秦一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荣跃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军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