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素云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云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85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素云,女,汉族,1958年11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温岭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素云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素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素云在本区小港街道红联振兴西路23号经营小张烟酒店,销售各种卷烟。2012年5月8日,北仑区烟草专卖局因该店多次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取消了其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其后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王素云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继续在该店销售卷烟,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0000余元。2012年6月28日,北仑区烟草专卖局依法对该店进行检查时,查获了尚未销售的70个品牌的卷烟(其中425.5条真烟、14.7条假烟),总价值人民币64864.24元。另查明,被告人王素云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卷烟,非法获利约人民币3000元。2012年6月28日,北仑区烟草专卖局依法对被告人王素云经营的小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有非法经营行为,被告人王素云随即因涉嫌犯罪被移送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素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张某2、王某、汪某的证言、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卷烟价格证明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北仑区烟草专卖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素云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素云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素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