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170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170号原告杨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广捌,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徐广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被告张某某的无牌摩托车,将原告撞伤,被告李某某将现场移动并逃逸。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责,现依法要求两被告赔偿5774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情况;3、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符合九及伤残,二次手术费9000元;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1300元;6、粮补卡,证明原告从事农业生产、应享有误工费。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其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某某垫付21000元医药费的收据。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2012年5月7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7KM+700M处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相撞,致原告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将现场移动,并从医院逃逸。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责。原告杨某某因伤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24087.44元,被告李某某支付21000元。原告杨某某伤情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符合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9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张某某的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未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亦未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摩托车将原告杨某某致伤,原告杨某某应当得到赔偿。被告张某某将自己无牌、无保险的车辆借给被告李某某驾驶,李某某又无驾驶证,对此被告张某某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后又逃逸,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其年龄已达67岁,虽提供了种粮补贴卡,但种粮补贴是以家庭承包的土地面积来计算给付补贴的,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杨某某仍从事劳动生产,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的赔偿数额为:1、医药费3087.44元(24087.44元-21000元),2、护理费2195元(25天×87.8元),3、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16203.2(6232元×20%×[20年-(67岁-60岁)]),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375元(25天×15元),8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合计43160.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30212.4元(41860.64元×70%);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12948.2元(41860.64元×30%);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2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8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玉锋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慧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