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民初字第01378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初字第01378号原告涂某某,女,汉族,生于1965年10月24日,无业,住宝鸡市金台区新华路*号院。被告唐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25日,宝鸡市金台回收利用公司职工,住址同原告。原告涂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晁靖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4月8日登记领取结婚证书,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1989年9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唐琦。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全面,共同生活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不休,导致夫妻感情渐渐疏远,之后双方矛盾不断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无奈之下只有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还没有到离婚的地步,原告说述不完全对,有点夸张,婚前有长时间的恋爱期间,不存在缺乏了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7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4月8日登记结婚,1989年9月25日生一女,取名唐琦。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但近年来双方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渐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保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共同搞好家庭生活,原、被告婚后为经济及生活琐事缺乏沟通与交流,原、被告双方没有发生过大的矛盾,在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都有过错,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经常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双方尚有共同生活的余地,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涂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靖雲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董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