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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澄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甲、戴某某犯有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戴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澄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至今担任王庄镇塔塚村三组组长,2012年2月27日因涉嫌贪污罪被依法监视居住,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某某,男,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3月2日因涉嫌贪污罪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戴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12年3月2日因涉嫌贪污罪被依法取保候审。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2)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戴某某犯有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王某甲、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检刑诉字(2012)第60号起诉书指控,2011年1月至4月份,黄某某铁路征用王庄镇塔塚村三组集体土地面积20.064亩,塔塚村三组组长即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利,伙同被告人戴某某、王某甲共同商议后,将集体土地面积4.07亩报于他们三人名下。其中刘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之妻)1.4亩、王某甲1.32亩,戴某某1.35亩。4.07亩土地补偿款共计126170元,三被告人共得款6308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村民小组组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王某甲、戴某某侵占公共财产,数额巨大(126170元,其中63085元未遂),三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涉嫌职务侵占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自己登记在其妻名下的土地面积是为了弥补自己任村民小组长多年来未发工资的空缺,以及填补村上修渠的支出,并无侵占公共财产之目的。其辩护人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主要事实不清,关键证据不足,因本案撤回起诉后已变更罪名,检察机关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人王某甲、戴某某在庭审中辩称,登记在王某甲、戴某某名下的土地面积已在第二次公布中告知村民,且王某甲、戴某某并未实际取得土地补偿款,因此被告人王某甲、戴某某辩解自己的行为不应当被认为是犯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4月份,黄某某铁路修建征用王庄镇塔塚村三组部分土地。时任三组组长的被告人王某某受村主任王某甲、村党支部书记王某乙的委托,从事铁路征用土地过程中指认划界、协助丈量、登记造册、审核盖章、上报材料等工作。黄某某铁路共征用三组土地53.196亩,其中村民责任田合计33.132亩,三组机动土地20.064亩。承包给三组部分村民个人耕种。因本次征地每亩地补偿征地款31000元,在丈量铁路占用土地工作开始前,被告人戴某某及被告人王某甲分别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戴某某让被告人王某某将三组集体土地中紧邻自家责任田的1.35亩集体土地登记在被告人戴某某名下;被告人王某甲多次找被告人王某某,称其孩子没有责任田,让王某某将自家承包村集体土地的1.32亩登记在被告人王某甲名下。在丈量铁路占用地过程中,三被告人经过多次商议,将被告人王某甲承包的三组集体土地1.32亩登记在被告人王某甲名下,将挨着被告人戴某某家责任田的1.35亩组集体土地登记在被告人戴某某名下,并决定将挨着被告人王某某家责任田的三组集体土地登记在被告人王某某名下,后被告人王某某在造册时,将三组集体土地1.4亩登记在其妻刘某某的名下,并将详细征地面积核准造册,盖章上报。被告人王某某在黄某某铁路土地面积及地面附着物价款公示表上盖章,并向村民公布铁路占用三组集体土地为15.994亩。部分村民看到公布表后,认为本次征地活动存在问题,便向各级举报揭发三被告人的行为。后铁路征地补偿款以存折的形式分两次兑付,每次兑付50%,2011年7月14日兑付第一次土地补偿款,被告人王某某多领取补偿款21700元,被告人王某甲多领取补偿款20460元,被告人戴某某多领取补偿款20925元。在此期间部分群众继续向各级举报三被告人的行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害怕群众举报,且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已经介入侦查,被告人王某某遂将2011年11月1日兑付给三被告人的第二次的50%剩余土地补偿款共计63085元拿到自己手中,并对被告人王某甲、戴某某说:“这事弄不成了,把存折都给我,咱就说这钱是为给组上修渠用的”。同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召开群众大会,向村民更正该村三组被征用的集体土地面积为20.064亩,并称登记在被告人王某某之妻刘某某及王某甲与戴某某名下的集体土地是为给该村三组修渠所用。破案后追回赃款87000元,剩余39170元被该村三组部分群众私分。经庭审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明:王某某在担任澄城县王庄镇塔塚村三组组长期间,于2011年1至4月份的黄某某铁路征用塔塚村三组集体土地过程中,与村民王某甲、戴某某共同商议后,将该村三组集体土地中的1.32亩登记在王某甲名下,1.35亩登记在戴某某名下。王某某因其当多年组长,没有一点好处,便也想为其多登记一部分土地,随后王某某在登记造册时以王某某之妻刘某某的名义多上报1.4亩,多领取土地补偿款43400元;以王某甲的名义多上报1.32亩,使王某甲多领取土地补偿款40920元;以戴某某的名义多上报1.35亩,使戴某某多领取土地补偿款41850元。同时证明,王某甲、戴某某只知道王某某也要多上报征用土地面积,但不知道具体亩数为多少。后因群众举报,王某某将2011年11月1日兑付给三人的第二次的50%剩余土地补偿款拿到自己手中,并对王某甲、戴某某说:“这事弄不成了,把存折都给我,咱就说这钱是为给组上修渠用的”。同年12月王某某召开群众大会,向村民更正三组被征用的集体土地面积为20.064亩,并称登记在王某某之妻刘某某及王某甲与戴某某名下的集体土地是准备为三组修渠所用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在2011年1至4月份黄某某铁路征地过程中,因没有征用王某甲的个人责任田,王某甲便多次找王某某,让王某某将王庄镇塔塚村三组的集体土地面积给王某甲登记一部分,戴某某也多次找王某某,让将集体土地给戴某某登记一部分,以便领取土地补偿款,王某某同意后,将该村三组的集体土地面积中的1.32亩登记在王某甲名下,1.35亩登记在戴某某名下,同时王某某也说给王某某名下登记一部分,但具体登记了多少面积王某甲及戴某某当时并不知道。随后分别于2011年7月14日、11月1日将登记在王某甲名下的1.32亩土地补偿款共计40920元兑付至王某甲名下。第一次兑付款王某甲将存折拿走,后因群众举报王某某从王某甲将第一次兑付款的存折要走,第二次对付款存折,王某某便没有给王某甲,同时王某某给王某甲说:“这事弄不成了,把存折都给我,咱就说这钱是为给组上修渠用的”。同年12月王某某召开群众大会,向村民更正三组被征用的集体土地面积为20.064亩,并称登记在王某某之妻刘某某及王某甲与戴某某名下的集体土地是准备为三组修渠所用的事实;3、被告人戴某某供述证明:在2011年1至4月份黄某某铁路征地过程中,因王某某与戴某某关系较好,戴某某便多次找王某某,让王某某将王庄镇塔塚村三组的集体土地面积给戴某某多登记一部分,以便多领取土地补偿款,一开始王某某不同意,期间王某甲也找王某某让给王某甲登记一部分集体土地。后经三人商议,并经王某某同意后,将该村三组的集体土地面积中的1.35亩登记在戴某某名下,1.32亩土地登记在王某甲名下,同时王某某说给王某某名下也多登记一部分,但具体登记了多少,戴某某即王某甲当时并不知道。随后分别于2011年7月14日、11月1日将登记在戴某某名下的1.35亩土地补偿款共计41850元兑付至戴某某名下,因群众举报,王某某便从戴某某将两次兑付款的存折要走,同时王某某给戴某某说:“这事弄不成了,把存折都给我,咱就说这钱是为给组上修渠用的”。同年12月王某某召开群众大会,向村民更正三组被征用的集体土地面积为20.064亩,并称登记在王某某之妻刘某某及王某甲与戴某某名下的集体土地是准备为三组修渠所用的事实;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王某甲系王庄镇塔塚村村长兼该村四组组长,在黄某某铁路征地过程中,主要工作由组上负责,组长负责组织进行地界指定、配合土地丈量、登记造册、签字上报等工作,一开始并不知道王某某、王某甲、戴某某多上报被征用土地面积,王某某也没有给村上任何领导汇报过此事,虚报被征用土地面积一事系王某某的个人行为的事实;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王某乙系王庄镇塔塚村支部书记,在黄某某铁路征地过程中,王某乙于2010年12月份召开有该村三、四、五组组长参加的会议,要求各组组长配合土地所对各组所征土地进行丈量工作。征地工作结束后,王某乙并不知道征地工作存在问题,后来因群众议论及侦查机关介入,王某某才意识到三组的土地征用工作可能存在问题的事实;6、证人王某甲、成某某、王某乙言证明:王某甲、成某某、王斌均为澄城县王庄镇塔塚村三组村民,黄某某铁路征地过程中,曾征用塔塚村三组集体土地,征地工作结束后,组长王某某向村民公示三组被征的集体土地面积为15.9亩左右,王某甲、成某某等村民不相信,便对三组被征土地进行了复核,复核发现三组被征土地为20亩左右。后部分村民便向各级反映王某某在征地过程中存在经济问题,2011年11月份,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介入后,王某某承认将三组的4亩多地分别写在王某某、王某甲、戴某某名下,因王某某害怕群众继续闹事,便将45000元给了王某甲、成某某等人,除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追回的6000元之外的39000元,王某甲、成某某、王斌等人反映问题花费5760元,其余部分被王庄镇塔塚村三组群众均分的事实;7、澄政办发(2010)68号文件证明:黄某某铁路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水浇地31000元/亩;旱地27000元/亩的事实;8、征地协议证明:澄城县国土资源局与澄城县王庄镇塔塚村三组所签订的征地协议,由王某某作为乙方,代表塔塚村三组在协议上签字的事实;9、黄某某铁路征地拆迁青苗及地面附着物数量登记表证明:王某某之妻刘某某名下登记的耕地面积为2.92亩(其中多登记集体土地1.4亩)、戴某某为2.397亩(其中多登记集体土地1.35亩)、王某甲为1.32亩(其中多登记集体土地1.32亩),征用塔塚村三组集体土地面积为15.994亩(少登记4.07亩)的事实;10、邮政储蓄银行查询回单证明:王庄镇塔塚村三组征地补偿款已于2011年7月14日、11月1日分两次兑付,王某某多得补偿款43400元;王某甲多得土地补偿款40920元;戴某某多得土地补偿款41850元;11、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已追回的涉案赃款87000元,澄城县人民检察院已上缴财政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告人王某某担任村民小组长的职务之便,相互串通,共同将王庄镇塔塚村三组的征地补偿款非法占为己有,且全案涉案数额巨大共计126170元,其中有63085元既遂,63085元犯罪中止,既遂部分属数额较大,三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三被告人之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亦应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害怕受到处罚,在第二次补偿款63085元兑付后,主动将补偿款存折予以收回,并向王庄镇塔塚村三组村民将三组被征集体土地面积全部予以公示,中止了犯罪。且被告人王某某能够退还全部涉案赃款,其中部分犯罪中止,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二被告人亦能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之辩护理由,被告人王某甲、戴某某之辩护理由与当庭查明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袁德寿人民陪审员  樊正海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斌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