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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馆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云桥与被告徐云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及徐云良反诉徐云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桥,徐云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反诉被告)徐云桥,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殿英。委托代理人吴俊平,女,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徐云桥之妻。被告(反诉原告)徐云良,农民。原告徐云桥与被告徐云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及徐云良反诉徐云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徐云桥、委托代理人许殿英、吴俊平及被告(反诉原告)徐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云桥诉称,1998年11月经村委会发包,镇政府批准,原告承包了本村耕地一块共4.2亩。自2011年开始,被告强要原告给他在这块地上划出一块地来由被告耕种,原告不让,引起纠纷。2012年6月24日被告又雇用播种机到原告刚收完小麦的这块承包地里播种玉米,原告当场制止,因此发生冲突。二人回家后,原告徐云桥同本村李文德、徐云宝、张顺义一块到村西小河边放羊,被告在家拿出一根2米长棍子到原告放羊处打原告。扭打中,被告的棍子被夺掉,被告随即在地上拿起原告放羊坐的马扎向原告头上砸去,当场将原告砸昏在地,后被送到县医院治疗,住院17天,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此,起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63.1元,误工费每天35元,共595元,护理费每天35元,共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共850元,营养费每天30元,共510元,交通费523元,法医鉴定费200元,脑电图180元,照相35元,诉讼费130元,出院后休息15天,误工费每天35元,共525元,以上合计8106.1元。被告徐云良反诉称,我与被反诉人系同胞兄弟。前几年因原属我承包的一块责任田被反诉人无故侵占,为此两家发生纠纷。2012年6月24日早晨,我雇用播种机到本属于我承包的这块地里播种玉米,被反诉人看到后随即跑过来,上来就用皮鞭打我,我认为我是兄长没有还手。但回家后,我越想越生气,就想让他把我打死算了,于是就拿了一个棍子走到村西小河边,碰到被反诉人,我说“你不是想打死我嘛,我给你棍子,你把我打死算了”。被反诉人却从我手里夺过棍子扔在一旁,拿起放羊的鞭子朝我身上、胸部、腿上乱打一气,致我脚部、腰部伤痕累累,胸部疼痛。我被打得实在难以忍受,于是从地上拿起被反诉人坐的马扎投了过去,我看到被反诉人头上有血,心里害怕就急忙往回跑,被反诉人则拾起一个砖头向我身上砸来,砸在我的后脚跟上。我被打伤后,先到魏僧寨镇医院住院治疗七天,花费800多元,因伤情不见好转,又多次到馆陶县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600多元,交通费70多元。被反诉人无故先致我伤害,在我自卫的情况下对被反诉人反击,被反诉人应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5000元。在举证期间内,法院根据原告徐云桥的申请调取了公安有关徐云桥与徐云良的治安行政案卷宗,公安机关查明徐云良和徐云桥兄弟二人因父母遗留的耕地纠纷产生矛盾,2012年6月24日早晨徐云良种玉米时与徐云桥发生冲突,徐云良用木制马扎将徐云桥的额头打伤。将徐云桥送县医院治疗。经馆陶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徐云桥的损伤属轻微伤。公安机关对徐云良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徐云桥作出行政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徐云桥向法庭提交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证明被被告致伤后于2012年6月24日至2012年7月10日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3963.1元。提交馆陶县中医院检查费单据一张,金额180元,法医鉴定费单据一张,金额200元,鉴定照像费单据一张,金额35元,交通费单据175张,金额513元,证明检查费、鉴定费和交通费。被告徐云良提交2012年6月27日在馆陶县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一张、超细电子胃镜报告一张,收费收据四张,合计金额575.5元,用以证明被原告致伤在馆陶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早晨原告徐云桥与被告徐云良兄弟二人因父母遗留的耕地纠纷产生矛盾,徐云良在本村西地争议耕地里种玉米时与徐云桥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徐云桥用自制木把羊鞭打徐云良右腿两下,被人拉开。后来徐云良又找到在村西河边放羊的徐云桥再次发生争执,徐云良用木制马扎将徐云桥的额头打伤,徐云桥被送到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3963.1元。经馆陶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徐云桥的损伤属轻微伤,为伤情鉴定,徐云桥支付检查费180元,照像费35元,鉴定费200元。原告徐云桥还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单据175张,金额513元。被告徐云良因打架到馆陶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575.5元。因徐云桥与徐云良打架,馆陶县公安局对徐云桥罚款300元,对徐云良拘留五日。后原告徐云桥向法院起诉,被告徐云良反诉,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徐云桥与被告徐云良因耕地纠纷而产生矛盾,进而引起打架斗殴。原告徐云桥与被告徐云良互受伤害。原告徐云桥住院治疗17天,被告徐云良应赔偿原告徐云桥住院医疗费3963.1元,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每项每天19.5元,共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营养费每天30元,法医鉴定有关费用,交通费按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赔偿。原告徐云桥也应赔偿被告徐云良因其打架行为而支付的医疗检查费575.5元。原告徐云桥和被告徐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云良赔偿原告徐云桥医疗费3963.1元,误工费331.5元,护理费3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10元,法医鉴定有关费用41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601.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徐云桥赔偿被告徐云良医疗检查费575.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徐云桥和被告徐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徐云良负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徐云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朝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广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