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世俊与被告刘海涛、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俊,刘海涛,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赵世俊。委托代理人王启昕。委托代理人李焕忠。被告刘海涛。委托代理人成方争。委托代理人曹鹏。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法定代表人何有祥。委托代理人杨秋。委托代理人于洋。原告赵世俊与被告刘海涛、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学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鹏飞(主审)、人民陪审员管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俊、委托代理人王启昕、李焕忠;被告刘海涛、委托代理人成方争、曹鹏;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委托代理人杨秋、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俊诉称,2009年10月21日,我与罗新一同配合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钓鱼执法”,在当天中午罗新与我在沈阳市高耳三家子附近打乘被告刘海涛驾驶的辽D293**号白色夏利轿车,到沈阳体育学院北门附近,没等我下车,被告刘海涛因怀疑我们是“钓鱼”的,打了我左眼一拳,随即启动车辆,将我推下车,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等我醒来时,已在医大住院治疗了。现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431.25元,伙食补助费750元,医药费750元,交通费1180.70元,伤残赔偿金40934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涛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即使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答辩人刘海涛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是1、答辩人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原告损害后果是因原告自己开车门、主动跳车的行为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2、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是答辩人造成的,不存在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3、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以抢劫犯一样的行为模式,包围车辆、强制开门、敲打车窗、车上同伙从后面抱搂答辩人头部、挥拳头、抢夺车钥匙等完全是一副土匪抢劫的架势,手段野蛮粗暴,答辩人年轻,涉世不深,在此情况下的唯一反映就是跑。答辩人有合理的、充分的理由确信其人身、财产正在受到严重的非法侵害。所采取必要的、正当的、合理的自助措施没有任何过错。答辩人不应对原告自己的严重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即使原告是执法行为,在未着制服、未出示执法证件、未按标准程序执法的情况下,其行为“貌似”抢劫。执法局的行为已被国家名令禁止,即“钓鱼执法”,在过程中又缺失必要的保护措施,所以应该对其严重过错和未尽到雇主义务承担本案件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由于原告自身及本案另一被告综合执法局的过错造成的损害,而让无任何过错的答辩人承担责任,违背民法公平公正的原则。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答辩人的意见。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辩称,1、本案发生时间距今已有三年,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应保护。2、经查,罗新并不是我单位人员,该人与我单位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因此,不能够证明罗新给原告打电话是执法局的行为。3、原告未提供与我单位的雇佣合同,也不能够认定原告与执法局存在雇佣关系。4、行政执法局从未雇佣过社会上的闲散人员执法,从财务账目上也无法看出有钓鱼执法的此项费用的专项支出。5、原告已超过十八周岁,有成年人的基本判知能力。罗新本人身份不明,在这一点上原告应该知道,同时也应该知道罗新不能代表执法局,这种雇佣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12时许,罗新会同原告赵世俊从沈阳市高耳三家子附近打乘被告刘海涛所有并驾驶的辽D293**号白色夏利轿车(该车为非营运车辆),说到沈阳体育学院北门等人,打乘费为80元。到达地点后,该车稍停片刻,罗新与赵世俊没有下车,此时被告刘海涛发现对面有人直奔其所驾驶车辆正副驾驶室准备开门时,刘海涛认为是罗新与赵世俊事先布置好的抢劫车辆行为,随即启动车辆躲散对面来人,在躲散过程中,罗新首先跳下车,后将原告赵世俊从车内甩出,造成原告赵世俊受伤的后果。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先后被送往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观察及住院治疗,共计治疗13天,观察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24479.30元,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现已治疗终结。2012年8月27日,原告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赵世俊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志、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海涛因怀疑乘车人与车外人有抢劫车辆的嫌疑,而不顾乘车人的安全,启动车辆将原告从车内甩出,造成原告赵世俊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180.70元实属过高,应给付3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的侵权方式及过错程度,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是与罗新一同配合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钓鱼执法”,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海涛怀疑乘车人罗新、赵世俊与车外人有共同抢劫车辆的嫌疑,因无足够证据证明,且此案已经公安机关调查后未予以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海涛及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家屯分局主张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涛赔偿原告赵世俊医疗费24479.3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024.3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40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73267.6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元,由被告刘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学忠审 判 员 任鹏飞人民陪审员 管 霞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海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