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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浉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纪磊诉被告李润生、信阳市顺航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磊,李润生,信阳市顺航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313号原告纪磊,男,汉族,1983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尚红林,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润生,男,汉族,1966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信阳市顺航出租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成玉,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胜、余海鹰,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纪磊诉上列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红林、被告李润生、被告信阳市顺航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成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玉胜、余海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磊诉称,2011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李润生驾驶出租车沿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摩托车严重损毁。原告经解放军154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肋骨第5-6腋段不全骨折,左腕月状骨撕脱骨折,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公安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润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润生所驾车辆挂靠在被告信阳市顺航出租车公司经营,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72269.82元。被告李润生口头辩称,我所驾车辆在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阳市顺航出租车公司辩称,被告李润生是肇事车车主,挂靠在我公司经营,该车辆投有保险,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和李润生负担。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理赔,对原告的间接损失及伤残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负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23时56分,被告李润生驾驶出租车沿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申桥下路段与相对方向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毁。原告经送往解放军154医院救治,诊断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肋骨第5、6腋段不全骨折;左腕月状骨撕脱骨折,两下肺少许创伤表现;右骶骨山甲骨折;脑震荡,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行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清创复位内固定术。原告2011年6月21日入院治疗,2011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191天,支付医疗费47913.40元,2012年4月17日原告因骨折未愈合,钢板断裂,再次入住解放军154医院,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并植骨外固定术,于2012年5月7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1660.17元,在外购药白条支费3820元,该案经公安交警浉河勤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润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纪磊无责任。另被告李润生所驾车辆挂靠在被告信阳市顺航出租车公司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润生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8000元,解放军154医院证明,因原告右胫骨骨折骨不连,需再行手术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用需30000元。原告第一次治疗出院3个月后,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信阳德正法医鉴定所伤残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另查明,原告婚生子纪华宸于2009年11月8日出生,至原告伤残鉴定之日时2岁半,需要抚养。本院认为,被告李润生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李润生所有,挂靠在被告信阳顺航出租车公司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市中心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纪磊各项损失分别为其受伤当日入住信阳解放军154医院救治,住院191天,支付医疗费47913.40元;第二次住院手术植骨外固定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1660.17元,医院证明原告骨不连需要再行手术内固定,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1天×45元=9495元。以上金额合计98068.5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1天×61.47元=12970.17元。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明月工资4000元,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基本工资不符合收入实际,其奖金收入不应计算直接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本地区各行业收入情况,酌定按卫生系统年收入31177元计算误工费较为适宜。故原告误工费自2011年6月21日入院治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计276天×85.41元=23573.16元;伤残赔偿金18194.80元/年×20年×10%=3638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纪华宸2岁零6个月,即12336.47元/年×15年零6个月÷2人×10%=9560.76元,交通费酌定支持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6000元,伤残鉴定费、检查费770元。原告在院外购药白条支费3820元,因未提供购药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衣物及手机损失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合计为191332.2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在被告李润生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在被告李润生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应扣除被告李润生已支付给原告的48000元,与计算被告李润生所应负担赔偿原告的部分相冲抵。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纪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99068.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被告李润生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中赔偿原告纪磊医疗费10000元,余款89068.57元从被告李润生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二、原告纪磊应获得的护理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91493.6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从被告李润生投保的交强险伤残险11万元中赔偿原告纪磊。三、原告纪磊伤残鉴定费770元,由被告李润生负担。四、本判决一、二、三项合计原告纪磊应获得各项赔偿191332.26元,扣除被告李润生已支付给原告纪磊的48000元,另与被告李润生应负担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770元相冲抵,原告纪磊实际获得赔偿144102.26元,余款47230元退还被告李润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77元,由被告李润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潘京安审判员  董亚男审判员  姚保国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