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陶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艳敏与张连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敏,张连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陶商初字第412号原告王艳敏,(公民身份号码:1525251972********)。被告张连法,(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9********)。原告王艳敏为与被告张连法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敏、被告张连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敏诉称:2009年间,原告将其开设的一足浴店,作价27000元转让给被告。2009年9月23日,被告尚欠17000元转让费,同日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陆续支付10000元,余款7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连法支付款项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张连法辩称:原告于2008年将足浴店转让给我,作价是27000元,扣除当场给付10000元后,尚欠17000元,该笔欠款我已陆续还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王艳敏提供了原告身份证、欠条等证据,同时说明原告于2008年将足浴店转让给被告,被告陆续支付转让款,至2009年9月23日尚欠17000元,故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连法认为以上证据的内容真实,转让足浴店的时间是2008年,而不是如欠条落款2009年。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欠条落款时间提出异议,但对欠条的内容没有异议,且原告对转让足浴店的时间与欠条的落款时间不一致做了合理的说明,故认定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张连法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张连法的户籍证明,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王艳敏将一足浴店转让给被告张连法,至2009年9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17000元,之后,被告陆续还款,尚有7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将余欠的转让款作为欠款处理,被告亦出具欠条对欠款予以确认。故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履行偿付义务。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未及时还款,应当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依据,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调整。被告辩称已经偿付欠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王艳敏欠款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0%从2012年9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艳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连法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来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50元,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木聪慧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