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秦民初字第01952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贺颜、欧阳军、欧阳卓然与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八里庄村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颜,欧阳军,欧阳卓然,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八里庄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1952号原告贺颜,女,1984年12月8日生。原告欧阳军,男,1976年8月15日生。原告欧阳卓然,男,2011年1月11日生。法定代理人贺颜,女,系欧阳卓然之母,身份、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解美荣,女,系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八里庄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八里庄村四组)负责人张某,该组组长。原告贺颜、欧阳军、欧阳卓然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八里庄村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颜、欧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解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八里庄村四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贺颜系被告处合法村民,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处,2009年10月8日与原告欧阳军登记结婚,2011年1月11日生一子欧阳卓然,2011年1月5日原告欧阳军将户口从原籍迁入被告村,三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处,系被告八里庄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成员,系独生子女户,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照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在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应享受多一人份额,2012年7月21日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1378.32元,未给三原告分配,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三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征地补偿款45513.28;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三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三原告系被告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欧阳军户口于2011年1月5日从原籍迁至到被告处及未在原籍享受过村民待遇。3、结婚证一份、独生子女光荣证一份。证明原告贺颜与原告欧阳军婚姻事实及原告欧阳卓然系独生子女,应享受多一人份额。4、分配方案一份。证明被告给每位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未给三原告分配。被告八里庄村四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原告当庭提交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能够印证,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三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处,系被告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系独生子女户,2012年7月21日被告给其每位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11378.32元,未给三原告分配。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三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处,系被告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系独生子女户,按照相关规定三原告理应在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多享受一人份的份额。被告未给三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事实,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45513.28元征地补偿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八里庄村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三原告贺颜、欧阳军、欧阳卓然应分征地补偿款45513.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八里庄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晓黎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田 震附相关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