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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滦民初字第3129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邓海军与高凤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海军,高凤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3129号原告邓海军。被告高凤芹。委托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海军与被告高凤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邓海军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廷禄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0日和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海军、被告高凤芹的委托代理人马春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凤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海军诉称,王占合生前欠我煤款17840.00元,有欠条为据。王占合生前与被告高凤芹是夫妻关系,我认为王占合生前欠我的煤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高凤芹给付我煤���17840.00元及利息。被告高凤芹辩称,王占合生前不欠原告煤款,原告提供的书证不是王占合书写,书证的内容是收条不能证明原告与王占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占合生前与被告高凤芹系夫妻关系,原告邓海军2006年在滦平县涝洼乡承包煤矿,王占合曾在原告邓海军承包的煤矿上班。在原告邓海军承包的煤矿被关闭时,尚欠王占合工资,双方协商用原告邓海军的煤抵顶工资。为此,王占合在原告邓海军的煤矿拉过煤。原告主张王占合生前欠其煤款17840.00元,提供了书证两份,内容分别为“收到今收到邓海军煤70.6吨,每吨240元,合款16940.00元。收煤人:王占合2006年10月20日”“王占合、2006年8月16日,4.18-1.9=2.28×400元拉煤块2.28吨×400=900.00元”。二被告对原告的起诉王占合生前欠款的事实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能证明原告与王占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供的两份书证和蔡广德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邓海军主张王占合生前欠其煤款,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两份书证只能证明王占合生前与其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也未收集到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他证据。故原告主张王占合生前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欠其煤款的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海军的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邓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廷禄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金磊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