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冠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白一波与童永行、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冠民初字第785号原告白一波,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永行,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张智景,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波,公司经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怀民,男,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永博,男,公司职员。原告白一波与被告童永行、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一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7时10分,被告童永行驾驶冀d×××××中型厢式货车,沿省道3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冠县北么庄路段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相撞,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仍需住院治疗,现原告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6886.1元、护理费8443.05元、残疾赔偿金33368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医疗费72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69917.15元。被告童永行辩称,冀d×××××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财产损失费等3865.68元,同意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7时10分,被告童永行驾驶冀d×××××重型货车沿省道3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冠县北么庄路段超车时,与对行原告白一波驾驶的冀d×××××三轮汽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童永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1月29日冠民初字第1054号判决书已判决:原告的医疗费46959.61元、误工费1932.84元、护理费193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车辆损失费7820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61585.29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5865.68元,童永行赔偿原告45719.61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于出院后支出复查医疗费72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冠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月30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作出司法鉴定结论:白一波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210天,护理时间为10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在保险限额内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童永行承担赔偿责任,运销公司基于同被告童永行的挂靠关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一波的残疾赔偿金33368元、误工费16886.1元、护理费8443.05元,共计58697.15元。二、被告童永行赔偿原告鉴定费250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医疗费720元,共计11220元,被告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1548元,被告承担童永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秀丽陪审员 路 岩陪审员 张彩敏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齐星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