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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汤菜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卢连娣诉李合飞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汤菜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卢连娣,女,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合飞,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春喜,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苏平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青松、芦璐,该公司员工。原告卢连娣与被告李合飞、李春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连娣委托代理人秦顺合、被告李合飞、李春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连娣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李合飞驾驶豫EPB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家中向街里倒车出门时,撞倒站在路边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汤阴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合飞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李合飞驾驶车辆实际车主是李春喜,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91.71元(包括继续治疗费5030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伤残赔偿金1320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3629.77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合飞、李春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汤阴县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请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李合飞驾驶豫EPB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家里倒车出门时,撞倒站在路边的原告卢连娣,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15日,汤阴县交警大队出具第20120305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合飞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过错责任。被告李合飞驾驶车辆车主是被告李春喜,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1481.7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并对其继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该所于2012年6月30日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继续治疗费用约需5030元。原告住院治疗及恢复期间由其丈夫李春喜一人护理,原告提交文峰区韩派外贸店工作及工资情况证明各一份,证明其每月工资为2500元。另查明,原告曾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但诉讼中,原告又自愿撤回对该保险公司的起诉,此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已另行作出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书证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本案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在肇事车辆投保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因事发时肇事车辆实际由被告李合飞控制,车主李春喜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应由李合飞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16511.71元,包括住院医疗费11481.71元及继续治疗费5030元,有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原告左髌骨骨折之事实,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确定其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同误工期限,均按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每日纯收入18元计算,依法支持2160元,原告所提交文峰区韩派外贸店工作及工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每月工资情况,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按其每月工资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其住院治疗18天,每天30元计算,依法支持540元(18天×30元/天);4、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确实遭受一定损害,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3208.06元(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6604.03元×20年×1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1350元,有鉴定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其请求数额过高,鉴于原告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来往就医治疗之事实,本院酌定为500元。(一)原告的医疗费1651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共计17591.7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7591.71元由被告李合飞承担;(二)原告的误工费2160、护理费2160、伤残赔偿金1320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378.0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承担。综上,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豫EPB1**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款共计34378.06元(10000元+24378.06元),由被告李合飞给付原告赔偿款7591.7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豫EPB1**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卢连娣赔偿款34378.06元;二、被告李合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卢连娣赔偿款7591.71元;三、驳回原告卢连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李合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小勇代理审判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运士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