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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静与于建忠、张灵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于建忠,张灵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古民初字第747号原告李静,女,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路北区建国楼**楼*单元*号。被告于建忠,男,1956年5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古冶区林西南工房**楼*单元*号。被告张灵芝,女,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古冶区林西南工房**楼*单元*号。原告李静诉被告于建忠、张灵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原、被告系一个单位职工,同为教师。被告自2009年10月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先后四次共计53万元,并约定按年利息20%给付。开始被告总是如约给付着利息,今年年初原告想本金收回,但被告总让原告等四个月,但直到今天被告仍无还款之意,并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被告就没有按约给付利息了,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于建忠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该案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予以退还原告李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