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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胡友福与王金锁、王福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友福,王金锁,王福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545号原告胡友福,男,1945年4月7日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宏达机械厂职工。委托代理人胡作春,男,1978年12月28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锁,男,1977年3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福成,即本案被告王福成。被告王福成,男,1981年1月21日生,汉族,个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西山道**号。负责人高虹。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原告胡友福诉被告王金锁、王福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友福的委托代理人胡作春、张志伟,被告王福成并作为王金锁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友福诉称,2011年8月2日17时36分许,被告王金锁驾驶冀B×××××号出租车在煤医附属医院后院院区道路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友福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王金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双手及右肩关节皮肤擦伤,左无名指末节骨基底部改变,右第五掌骨基底部改变,左侧第三肋骨肋软骨处改变,左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失,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足外伤等。该车车主为王宏伟,被保险人为被告王福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1891元。被告被告王金锁、王福成口头辩称,该我赔偿的我赔偿,去年我们想入不计免保险公司不给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口头辩称,首先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请我方不予认可,其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应予以扣除,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护理费及交通费数额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不予以认可,诉讼费用与我公司无关,超出强制险部分,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我公司应扣除20%。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17时36分许,被告王金锁驾驶冀B×××××号出租车在煤医附属医院后院院区道路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友福受伤。同年8月24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第02-1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金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友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双手及右肩关节皮肤擦伤、左无名指末节骨基底部改变、右第五掌骨基底部改变、左侧第三肋骨肋软骨处改变、左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失、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足外伤、双侧足癣。经查,冀B×××××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福成,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王金锁为其雇佣的司机。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胡友福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49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误工费7250元(1500元/年÷30天×145天)、护理费2121.67元(28289元/年÷12月÷30天×27天)、交通费400元,共计19809.5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第02-164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胡友福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胡友福造成的经济损失19809.5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771.67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37.85元,因冀B×××××号出租车投有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其中30.28元(37.85元×80%)应由该公司直接赔偿给三者即原告胡友福,余下7.57元由被告王福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友福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771.6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友福30.28;二、被告王福成赔偿原告胡友福经济损失7.57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