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4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雷。因本案于2012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雷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赵雷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沿山村水洪庙108号被害人滕某租房归还电动自行车钥匙时,趁被害人儿子不注意之际,窃取放在床上纸板箱内的现金人民币2040元,随后离开被害人租房。案发后,被告人赵雷已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害人滕某对被告人赵雷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滕某的陈述;证人江某的证言;收条;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雷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雷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燕萍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施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