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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一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陈燕诉王海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一初字第746号原告:陈某,女,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吉林市石化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部长。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3月7日生,汉族,杭州中清建设监理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监理,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陈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颖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王某某由网络相识,相识不到两个月,于2007年2月7日在吉林市昌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经常不归家,偶尔归家也总因生活琐事吵架,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于2011年10月初提出离婚,开庭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所以法院未批准原告的离婚诉求,从2011年10月起诉离婚至今,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形式的接触与联系,原告也不知道被告目前生活和工作的地址,事实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且分居多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你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常驻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1)昌民一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已在昌邑区法院起诉过离婚。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由网络相识,于2007年2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陈某曾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本院以(2011)昌民一初字第1079号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家庭的完整与和谐,本院曾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今再次起诉,说明双方确已无和好可能,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颖卓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梁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