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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73)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李某。被告郝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延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郝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于2011年8月份提出诉讼,要求判处离婚,虽经法院两次问明情况和调解,而被告毫无悔改之意。并利用惯用的骗子伎俩,花言巧语编造谎言欺骗法官。在法官没有完全了解清楚真相的情况下,同意被告观点,不予判决离婚。但半年的时间过去了,我们的关系根本就没有缓和的余地,半年时间从未见过面,所以我再次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我和被告是再婚,我们可以说是闪婚,经熟人介绍,不到两个月就结婚了。相识后,她将自己的性格品行描绘的如何的好,婚前再三表态对我和前妻的孩子如何好,对我好,如何孝敬老人。可是婚后就变得判若两人,(第一次诉讼材料为据)造成这场悲剧的主要原因是:相识时间太短对她过分相信和缺乏了解。相信了她的花言巧语,草率结婚。被告她就是一个婚姻骗子,她的第一次婚姻就是闪婚,骗了对方的钱财,她再次利用这种惯用伎俩又来骗我。对方好逸恶劳自私自利不能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间无法沟通和共同生活,现已分居近两年时间,毫无往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挽回,特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对方每月付200元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提交的证据是我院(2011)丛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被告郝某辩称,本人与原告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于××××年××月结婚,感情融洽,生活和谐,相互照顾,互相支持很是幸福美满。婚后在原告学校的房子里居住,没有和婆婆在一起居住。2009年元月我怀孕,由于身体不适,卧床休息了近5个月,于9月份生一女孩。自从女儿出生后婆婆就非常不悦,她重男轻女(因其有两个孙女,没有孙子),从坐月子开始就以腿疼为由不管不顾,还不让原告在家照顾,一直由我母亲每天来照顾。为了孩子我一直忍着。原告是个老实人,又没主见,事事听其母亲的话,从没有反抗过,也不敢反抗,因婆婆非常厉害,不讲理。满月后我就住回娘家。2009年12月份,婆婆就以我和原告居住的渚河路学校家属院的房子要安装暖气为由。让我拿一万元装修费,叫我们夫妻搬家到我婚前买的东风路的一处房子居住,后就不让我们搬回去了,婆婆以每月1300元把房子租出去了,一切收费管理由婆婆负责了。此后婆婆就一直以各种借口为由挑唆原告与我离婚,并强加于我无须有的过错,如:不孝敬老人、虐待前女儿等。我在上次答辩中已做过陈述望法官领导调查。原告完全是受其母亲和其兄弟挑唆,达到离婚目的,再结婚想生一男孩以续李家香火。一切皆因婆婆嫌我生女孩想把一个好端端的家庭拆散,使我女儿失去父爱,心身受到极大伤害!据了解婆婆让原告的大哥曾离过一次婚,婚后又让其大儿子离婚,不过现在由于种种原因没离成,因其大孙女得了癌症。原告离过一次婚带着一个女孩,现在又让其离婚。天下哪有这样的母亲?原告大哥对原告说:“要是敢来看孩子就断绝和原告关系,就别登李家门”等话来威胁原告。原告在多重压力下被逼无奈也在情理之中,他们说我是婚姻骗子望领导可以调查我的人品,无论其有何难听言行我都能忍受,我所做的一起都是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决不能让女儿因婆婆的重男轻女就让其从小遭受单亲痛苦及精神创伤,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交的证据是一份在原告名下金额为9423.36元的收据,证明原告家改造暖气时交费是从被告处拿的钱。开庭审理时,经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不认可。根据双方的陈述和证据,现已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9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另一女儿李某乙现年12岁,现随原告生活。原告2010年10月至今的月收入平均数额为(2586元+2927元+2617元+2557元+2615元)÷5=2660元。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原告曾于2011年8月份起诉要求离婚,我院于2011年11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于2010年9月11日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未支付孩子抚养费。关于家庭财产情况,原告婚前财产有,消毒柜一个、自行车一辆、小沙发一个、床头柜一个(以上财产在被告处);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豆浆机一台、按摩器一个、戒指一枚、五斗柜一个、小圆茶几一个、学习桌椅一套、梯子一个、厨具一套(以上财产在被告处),电动自行车一辆、戒指一枚、串珠一串、电脑显示器一台(以上财产在原告处)。原告称,我的工资、房屋租金、房屋押金、结婚的礼金和父母给的各种费用共计:123949元在被告处,要求返还。婚前财产有:毛绒被一条、双人四件套床上用品四套、被罩两套、炕被两床、毛巾被两条、单人床单两条、竹纤维浴巾一条、踏毯一条,以上财产在被告处,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对原告所述的123949元不认可,对其他财产称原告已经拿走。原告未向我院提交这方面的相关证据。被告称,原告如果答应我的条件,我就同意离婚。我的条件是: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支付前两年半的抚养费5万元;今后的抚养费按原告收入的30%一次性付清;赔偿女儿的精神损失费3万元。经调解,原、被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结婚不久,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度日,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分居的时间已满二年,也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予解除。由于双方婚生女孩年幼,原告还抚养一个孩子,所以,双方婚生女孩应由被告抚养。因原告需要抚养两个孩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按原告月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2660元×25%×24=15960元,原告应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自2012年10月开始,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为2660元×25%=665元。关于家庭财产情况,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关于原告所主张的123949元和其他婚前财产,由于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没有向我院提交这方面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9423.36元费用支出问题,因双方说法不一,且该费用已在婚姻存续期间消费,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郝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65元,自2012年10月份开始履行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原告拖欠的抚养费15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探视孩子的时间是每周的星期日;三、原告婚前财产:消毒柜一个、自行车一辆、小沙发一个、床头柜一个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戒指一枚、串珠一串、电脑显示器一台归原告所有,豆浆机一台、按摩器一个、戒指一枚、五斗柜一个、小圆茶几一个、学习桌椅一套、梯子一个、厨具一套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延峰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