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2437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文清陶与被告夏锋、被告湖南省新化县金华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清陶,夏锋,湖南省新化县金华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2437号原告文清陶,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韩绍武,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锋,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娄底市风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址湖南省娄底市.被告湖南省新化县金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华县.(组织机构代码:77225309-1)法定代表人金荣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锋,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娄底市风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原告文清陶与被告夏锋、被告湖南省新化县金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鸿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燕、人民陪审员范维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清陶委托代理人韩绍武、被告夏锋、被告金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清陶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员工,从2010年一直在被告所承包的工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镇金河湾住宅当木工。2011年7月11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从高处坠落,后被送至医院。经诊断,右侧第7、8、9、10、11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腰椎第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现原告因伤势严重,一直无法继续工作,虽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3360元、伤残补助金81868元、鉴定费930元、复印费36元、营养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186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锋辩称,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属实,但其是将活分包给文桔平,即原告之子,原告是受雇于文桔平。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承担予以赔偿。但原告已经得到保险赔偿款14000元及其给付的10000元。另原告因赔偿事宜,曾到其承包的工地闹事,严重影响了工地的施工,并造成损失。被告金华公司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公司承担的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清陶至2010年起在被告夏锋承包的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金河湾住宅工地务工,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7月11日,原告在跳板上支模板时,将木方踩断,致使其从跳板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益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均为医疗二级护理,由护工彭云财护理,禁食、半流食12天。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及出院情况为右侧第7、8、9、10、11肋骨骨折好转,右侧血气胸治愈,腰椎第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好转。后原告申请就其受伤情况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1年10月20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仁法鉴字(2011)第Z10180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文清陶损伤的后果为九级伤残。原告治疗及鉴定期间,支出护理费4200元、复印费36元、鉴定费930元。另审理查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是沈北新区辉山镇金河湾住宅工程的承建方。被告夏锋挂靠在被告金华公司名下,取得金河湾住宅工程劳务部分的分包权,并按照工程款1%的比例向被告金华公司交纳管理费。原告受伤后,被告夏锋赔偿原告1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4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4000元,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大体相当,故原告未就医疗费提出诉求。另查明,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孤家子派出所于2010年3月4日向原告发放了暂住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暂住证、中建五局金河湾项目部证明、被告夏锋出具的补偿意见、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工资支付明细表、住院病案、(2011)第Z10180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文清陶在被告夏锋承包的工地务工,并取得劳动报酬,其与被告夏锋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夏锋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提供劳务的行为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本案原告在跳板上支模板时,因将木方踩断,致使其从跳板上摔落受伤,可见被告夏锋未能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务工工具,亦未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故被告夏锋对此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夏锋主张原告违反操作规程,对摔伤存在过错,对此主张,被告夏锋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夏锋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承包资质,故被告金华公司应当对挂靠在其名下对外施工并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50元/天的标准,应为1400元。关于营养费,因医嘱为禁食、半流食12天,故需要加强营养客观属实,结合原告禁食、半流食天数及50元/天的标准,应为600元。关于护理费,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当在80元-120元之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需要护理有医院医嘱为证,且其提供了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伤病情况,原告按照150元/天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属于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360元低于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因受伤误工客观属实,故对其误工损失应予赔偿;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木工240元/天的标准赔偿,被告抗辩称原告在其工地一直从事力工工作,日收入应在100-120元之间,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夏锋自认《中建五局金河湾项目部证明》系其制作,该证明中记载“该同志……在92#楼从事木工支模时,不慎从高空坠落……”,与原告提供的工资支付明细表记载的原告从事的工种相一致,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从事木工工作予以认可,关于木工行业收入标准,因原告提供的工资支付明细表系复印件且由原告之子文桔平制作,故本院结合劳务市场行情酌定按照1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天数,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10月19日,共计101天;综上计算误工费应为18180元(180元/天×101天=181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于2010年3月4日办理了暂住证,且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从2010年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被告工地务工无异议,故可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按照《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确定,为81868元(20467元×20年×20%=8186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应予抚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赔偿600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930元、复印费36元,系原告为确定残疾等级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锋赔偿原告文清陶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二、被告夏锋赔偿原告文清陶营养费600元;三、被告夏锋赔偿原告文清陶护理费3360元;四、被告夏锋赔偿原告文清陶误工费18180元;五、被告夏锋赔偿原告文清陶残疾赔偿金81868元;六、被告夏锋赔偿原告文清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七、被告夏锋赔偿原告文清陶鉴定费930元;八、被告夏锋赔偿原告文清陶复印费36元;九、被告湖南省新化县金华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夏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鸿雁审 判 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玲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