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87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飞,男,汉族,1991年11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小学��化,农民,住鄱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飞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向家村朝东屋58号暂住房门口,以推车方式窃得被害人蔡某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576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飞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飞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