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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空、潘俊标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5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与潘某某预谋商量盗窃。2012年4月14日1时40分许,吴某、潘某某驾驶小车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社区××制品厂。吴某翻墙跳进××制品厂内,推开仓库大门,搬出14包铜屑约伍佰千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0元),然后一包一包地丢出墙外,被告人潘某某在外接应。后吴某、潘某某二人将铜屑搬上潘某某开来的小车上,并开车至塘尾村将桐屑卖给一家废品收购站,卖得人民币7000元,吴某分得人民币4500元,潘某某分得人民币2500元。公安民警于2012年5月8日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后在吴某的指认和带领下,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将被告人潘某某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物证、书证、二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某、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吴某、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扣押的黑色比亚迪小车(粤B9×××C),依法发还给被告人潘某某。上诉人潘某某上诉提出:1、其只是为吴某拉运赃物,没有伙同他到被害人的工厂里偷取赃物,系从犯;2、其所拿的2500元钱中,500元是吴某还的欠债,另外2000元是作为运费和修理费。综上,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潘某某系从犯,已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再请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冰审判员 许瑞韩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彦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