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雁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26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乐某奎,男,系被害人乐某某之父。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2011年8月2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谭某某,女,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王某某之母。辩护人,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乐某某以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乐某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谭某某、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4801.87元(共花费58801.87元,被告人父母已给付医疗费14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3760元,伤残赔偿金16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营养费860元,交通费1300元,住宿费930元,鉴定费1400元,并当庭提交了部分相关票证。庭审期间被害人乐某某又要求依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作为标准进行计赔。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雁塔区曲江公馆员工宿舍内换衣服时,看见床头上放着一把无把不锈钢尖刀,其自认为在工作中受到被害人乐某某的排挤,遂使用该刀向正在床上睡觉的被害人乐某某腹部捅刺数刀,致被害人乐某某腹部刀刺伤并腹腔内出血、小肠刺伤并肠粘膜下出血、弥漫性腹膜炎、左胸部刀刺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属九级。经西安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现场血迹系被害人乐某某所留概率为99.99%。经陕西西安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2011年8月29日上午,王某某实施伤害他人行为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的不完全缓解状态,行为时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削弱,评为部分(限定)责任能力。当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某所受经济损失为93844.67元,其中医疗费55748.37元,误工费9760.7元,护理费3253.6元,伤残赔偿金20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6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40元,鉴定费14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乐某某损失14500元。上述伤害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民事赔偿方面的相关票证等书证;被害人乐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精神病、伤情、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结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可证,足以定案。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某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案发时系限定责任能力,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案发时系限定责任能力,且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对因其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乐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定代理人谭某某作为被告人王某某的监护人对王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乐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虽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伤情酌情予以考虑。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执行至2014年8月2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某经济损失93844.67元(已赔偿14500元)。三、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刘玉秀人民陪审员  朱丽宇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彭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