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商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与邢云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邢云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商初字第976号原告: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安乐镇刘庙村。法定代表人:刘学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守伟,男,该公司职工。被告:邢云起,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邢云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鹿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云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8月19日、2005年9月16日、2007年1月29日,被告邢云起特别授权张忠立与原告签订“肉鸡鸡苗、饲料销售及成鸡回收合同(协议)书”、进行结算并办理相应有关手续。张忠立全权代表被告邢云起与我公司签定了三份肉鸡鸡苗、饲料销售及成鸡回收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邢云起自交鸡之日起,七日内保证到我公司财务科毛鸡结算处结清赊欠的鸡苗款、饲料款及兽药销售款等,否则从第八日起,被告邢云起按欠款总额每日向我公司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邢云起和我公司签订合同后,从我公司分批次提取鸡苗饲养,养成成鸡后交回我公司。后经被告邢云起的全权代表张忠立与我公司结算,被告分别于2005年7月18日、2006年11月17日、2007年8月3日三次养鸡亏损2965.03元、3027.17元、832.4元,被告邢云起共欠我公司款6824.6元。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偿还1155.34元,下欠5669.26元至今未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邢云起偿还我公司欠款5669.26元及违约金(自2007年8月11日开始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邢云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邢云起于2004年8月19日、2005年9月16日、2007年1月29日,分别出具了三份特别授权委托书,均委托张忠立全权代表被告邢云起与原告签订合同、进行结算并办理相应有关手续等。张忠立全权代表被告邢云起与原告签订了三份肉鸡鸡苗、饲料销售及成鸡回收合同书(合同编号分别是:0408190301、050916030300、070129030200)。合同约定,被告方自交鸡之日起,七日内到原告财务科毛鸡结算处结清赊欠的鸡苗款、饲料款及兽药销售款等,否则从第八日起,被告按欠款总额每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邢云起从原告处提取鸡苗饲养,养成成鸡后交回原告。经被告邢云起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忠立与原告结算,2005年7月18日被告邢云起养鸡亏损2965.03元,2006年11月17日被告邢云起养鸡亏损3027.17元,2007年8月3日被告邢云起养鸡亏损832.4元。后被告邢云起偿还原告1155.34元,下欠原告鸡苗、饲料、药品款5669.26元。2012年9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邢云起偿还欠款5669.26元及违约金(自2007年8月11日开始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与被告邢云起签订的肉鸡鸡苗、饲料销售及成鸡回收合同书(合同编号:0408190301、050916030300、070129030200)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邢云起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忠立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邢云起欠原告款6824.6元的事实;3、被告邢云起出具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邢云起特别委托张忠立签订合同、进行结算并办理相应有关手续等。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云起签订的肉鸡鸡苗、饲料销售及成鸡回收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邢云起拖欠原告鸡苗、饲料、药品款5669.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邢云起偿还欠款5669.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邢云起约定,自交鸡之日起七日内保证到原告处结清欠款,而被告邢云起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显然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邢云起承担自2007年8月11日起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云起欠款5669.26元的违约金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邢云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云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鸡苗、饲料、药品款5669.26元及违约金(从2007年8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云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鹿 伟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学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