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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城法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民一初字第297号原告刘某,女,汉族,汕尾��城区人,住汕尾市区。身份证号码:×××2186。委托代理人苟江红,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汉族,汕尾市城区人,原住汕尾市城区,现在东莞市××××形象设计机构工作。身份证号码:×××1653。原告刘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卫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黄某乙,2011年5月26日,原、被告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培育起感情,原、被告婚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已长达一年之久,期间,双方极少交流,双方感情淡漠,女儿出生时及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都不在原告身边照料。女儿黄某乙出生之后,养育女儿的重任也完全压在原告一人身上,被告根本没有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由于被告始终不能正视生活现实,不愿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对原告及女儿冷漠、自私。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破裂。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女孩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人民币1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黄某乙的生活费至其满十八周岁止;分割位于东莞市常平镇的金美花园金花阁金涛轩8座12D商品房一半的产权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后于网上重见,双方约见面并进行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黄某乙。原告以被告婚后没有履行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夫妻感情��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庭审时,原、被告均表示婚前感情好,原告表示自2011年5月起夫妻分居,而被告表示现才分居。原、被告均表示有一套按揭付款购买的坐落于东莞市常平镇金美花园金花阁金涛轩8座12层D号商品房。被告提出其有十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只对其中向原告的父母所借人民币39000元的债务予以认可,对被告所提的其他债务予以否认。另原告表示被告知道原告起诉离婚后,就停止给付生活费。经查,原告在深圳娘家住,而被告历来在东莞工作,原经营理发店,后生意亏损,现在其他人的理发店打工。被告表示其月收入约5000元,部分收入用于清偿经营亏损所欠的债务,原告表示在其父处打工,月收入约4000元至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案卷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系同学,婚前感情好,原告以被告婚后没有履行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鉴于原告起诉前,被告均有给付生活费,而其在东莞打工谋生,才无法经常与原告及孩子一起生活,并不能就此认为其没有履行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只要原、被告多加沟通,相互谅解,共同解决生活中的问题,应能构建和睦美满的家庭。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持本判决书和上诉状到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手续或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农行汕尾分行代收帐户(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本级诉讼费;开户银行:汕尾市农行营业部;收款行地址:汕尾大道中段;帐号:44×××23)。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卫强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响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