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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镇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董顺义与宋志军、呼庆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顺义,宋志军,呼庆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镇民初字第178号原告董顺义,男。委托代理人辛高锋。被告宋志军,男。被告呼庆莉,女。原告董顺义诉被告宋志军、呼庆莉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辛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志军、呼庆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顺义诉称,2006年7月26日,原告在给二被告建房时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右腿骨折,花去数万元医疗费。2011年12月27日,经林州市横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等一切费用20000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住院费);2、被告在2012年1月15日前给付10000元,2012年5月1日前支付10000元。但被告在依约给付原告首期10000元赔偿款后,对下余的10000元拒不给付。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10000元。被告宋志军、呼庆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6日原告在为二被告家建房时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妻子辛高锋代表原告,被告呼庆莉代表二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7日在林州市横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宋志军一次性赔偿董顺义两万元整,包括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不包括宋志军已支付的住院费等)。二、宋志军在2012年元月15日之前付给董顺义壹万元,2012年5月1日之前付壹万元。三、其它互不追究。”后被告按协议支付了原告第一期10000元。剩余1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林州市横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应按协议履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协议支付下余的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志军、呼庆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顺义现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志军、呼庆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军审 判 员  方瑞红人民陪审员  郭海锋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