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成波与赵志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波,赵志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95号原告:张成波,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赵志法,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张成波诉被告赵志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永力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波起诉称:被告赵志法于201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言明于2012年8月23日归还,后经多次催讨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2年8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损失。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赵志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本身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赵志法借款后应及时归还,现借款到期被告未予归还,显属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要求自违约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该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考虑。被告赵志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法应归还原告张成波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期还款损失(自2012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志法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沈永力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哲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