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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孙效林与黄炳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效林,黄炳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435号原告孙效林。委托代理人李俊军。被告黄炳德。委托代理人周瑞资,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效林与被告黄炳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军、被告黄炳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瑞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土地纠纷曾经本村村委调解,2012年6月13日早6时许,原告到自己的菜园地浇菜时,又因土地纠纷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黄炳德一拳将原告打入沟内,从而造成原告受伤。事后,原告孙效林被送往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经济困难只往了四天,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至今。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并需要继续休息治疗120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185.22元,并放弃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的纠纷与双方之间的土地纠纷无关联性。2012年6月13日早6时许,被告骑电动三轮车出门赶集,经过原告儿子家门口时,原告向被告的身上泼水,当时原告在此浇菜,之后原告又用石头砸被告,造成被告身上多处受伤,被告一直是骑在三轮车上的,并且当时三轮车处于运动状态,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与被告无因果关系,无关联性,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早6时许,被告黄炳德骑电动三轮车出门赶集,经过原告孙效林儿子家门口时,此时原告在此浇菜,双方发生争吵,后经原告方报警,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盛庄派出所分别对原被告进行询问,并制作报案笔录、询问笔录,原被告均认可发生争吵时现场仅有原被告二人,无其他人员在场;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被告用右拳一拳打其胸部,致使其后退,被石头绊倒,摔到在路边的沟里;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因原告自身患有脑血栓,身体走路不灵活,在原告从地上拿石头的时侯自己跄倒滚下坑里摔伤。事后,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660.68元。2012年7月2日,经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进行鉴定,并作出(临)公(罗)鉴(法)字(2012)6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孙效林胸部的损伤为轻伤。2012年7月31日,经原告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民信司鉴(2012)临鉴字第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效林的损伤已构成轻伤,符合钝器伤特征,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为此,原告以其伤情为被告所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治疗费5842.66元、误工费7492.8元、护理费249.76元、生活补助费8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3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7185.22元。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报案笔录、询问笔录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虽发生争吵,但原告自身患有脑梗塞、高血压、红细胞增多症病史,不能排除原告因自身原因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原告仅凭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进行印证的情况下,主张被被告打成轻伤的事实,因其主张的事实缺乏高度盖然性,依据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足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效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孙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 光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魏绪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