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开马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与余未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余未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马商初字第73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负责人:詹新富。委托代理人:郑友明。被告:余未亮。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以下简称村头信用社)为与被告余未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余未亮外出,无法联系,于2012年7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村头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郑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未亮经本院���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村头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0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期间内向被告余未亮发放贷款最高额为9000元,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0年3月3日,被告余未亮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月利率5.7525‰,清偿日期为2011年3月2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未亮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1年12月20日,已结欠利息882.73元。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未亮立即返���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借款9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余未亮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1、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同意自2010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最高额为9000元,约定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用途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3日依约将贷款9000元给付被告余未亮,约定月利率5.7525‰的事实;被告余未亮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农户小���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0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期间内向被告余未亮发放贷款最高额为9000元,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0年3月3日,被告余未亮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月利率5.7525‰,清偿日期为2011年3月2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未亮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1年12月20日,已结欠利息882.7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主体合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余未亮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未亮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截止2011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为882.73元,其余利息:(一)、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9000元按月利率5.7525‰计付利息;(二)、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9000元按月利率5.752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未亮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春 波人民陪审员 姜晓明人民陪审员汪宗衡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 雪 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