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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民初字第2912号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白金陵与被告徐延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金陵,徐延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民初字第2912号原告白金陵,男,1981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金山,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延彬,男,1976年6月18日生,汉族。原告白金陵与被告徐延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延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金陵诉称,2010年7月14日,被告徐延彬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碍于朋友关系遂向其出借100000元,被告徐延彬承诺于2010年年底还清。同年7月22日、8月21日、9月5日、12月23日以及2012年2月7日,原告分别借给被告徐延彬人民币1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150000元。合计原告共向被告出借63万元,但是被告未按口头约定到期还款,故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6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延彬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7月22日、8月21日、9月5日被告徐延彬分别向原告白金陵出具借款数额为1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的借款单,并于借款单上借款人签章处签名、摁捺手印。借款单上均注明“资金性质:现金”,其中2010年8月21日借款单上还注明“利息以日计算”。2010年12月23日,被告徐延彬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白金陵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该借据未明确还款期限,同时载明“逾期同意按‘还款协议书’约定,接受违约处罚,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处置,特出此据”,被告徐延彬于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捺手印。2012年2月7日,被告徐延彬再次向原告白金陵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白金陵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此条为据”,徐延彬于借款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白金陵自认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徐延彬共向其还款50000元。2012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徐延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借款单4份,借据、借条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白金陵与被告徐延彬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徐延彬共向原告归还的5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徐延彬对其借款本金的归还。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延彬向原告借款630000元,在归还50000元之后即未再还款,在原告白金陵向其主张债权时亦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纠纷责任。对白金陵要求徐延彬归还借款6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延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延彬欠原告白金陵借款5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白金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15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730元,由原告白金陵负担1169元,被告徐延彬负担13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孙大强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吕晓嫣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解梦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