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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中民终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晓艳、郭玉年、王志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王晓艳,郭玉年,王志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中民终字第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254号。负责人姚天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兴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琦。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庆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晓艳、郭玉年、王志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2)庆西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险庆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兴文、被上诉人王晓艳、郭玉年、王志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22时l0分,王志琦驾驶陕AUE8**号“别克昂科雷”牌越野车,沿南二环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庆阳市环保局门前时将行人王晓艳、郭玉年撞伤,二人当即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王晓艳被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中隔骨折,3、左上中切牙嵌入性脱位,4、右上中切牙2度松动,5、左上侧切牙2度松动,6、右前额皮肤裂伤,7、左颊部皮肤擦伤,8、右侧眶内侧壁骨折,9、脑震荡。于同日入住该院治疗。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又于2010年5月19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中隔偏曲,3、右前额、左颊部皮肤擦伤,4,左上中切牙脱位复位+牙弓夹板固定术后。住院10天,于2010年5月29日从该院耳鼻咽喉科治愈出院,出院介绍信中医生建议3-6个月后到整形外科就诊,治疗右前额和左颊部的皮肤擦伤。后仍回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O10年9月7日出院,该次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共住院115天。2011年1月10日再次入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鼻中隔偏曲,住院8天,于2011年1月18日治愈出院。王晓艳第一次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共花去医疗费18914.5元,其中有7840.6元为王志琦支付,王晓艳第二次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4764.2元,2010年12月14日,行全瓷全冠修复在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4211.8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8645.18元。另外王晓艳提交自2011年2月11日、2012年1月17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票据16张,其中整形外科门诊及药剂科门诊收费票据14张,金额5384.9元,其余为妇科门诊收费票据。提交西安交大口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256元。提交西峰区后官寨乡中心小学扣除王晓艳绩效工资2900元的证明一张。提交2010年5月18日西安至北京机票四张,每张金额940元,其中二张实名为王晓艳、郭玉年,二张实名为王峰、王瑞芳,提交2010年5月18日至2O1O年5月29日北京出租车票5张,金额184元,提交2010年5月29日北京至西安火车票6张,金额815元,提交无时间客运定额补充汽车票4张,金额310元,提交2010年9月1日西峰至西安公路客运统一发票1张,金额65元,提交2010年9月1日西安市出租车发票2张,金额119元。提交2010年5月19日至5月29日在北京的住宿发票3张,金额2480元,其中一张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区招待所住宿发票,金额336元,另两张为酒店发票,金额2144元。郭玉年受伤后于2010年5月16日入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于2010年5月19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1784.5元。该起事故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西公交认字(2010)第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当事人王志琦的行为和过错是致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当事人王晓艳、郭玉年的行为和过错是致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陕AUE8**号“别克昂科雷”牌越野车在永安财险庆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王晓艳在治疗期间曾从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王志琦交纳的事故预付款19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本案王晓艳、郭玉年的损害,应由永安财险庆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由王志琦赔偿。对于王晓艳、郭玉年的医疗费,应根据医院正式发票结合伤情,对对症治疗的部分予以确认;对王晓艳的误工费,应根据其提交的单位证明确定为2900元,对郭玉年的误工费,护理费,其请求未超出规定,应予以确认;对王晓艳的护理费,其请求未超出规定,应予以确认;对王晓艳、郭玉年的交通费,应根据正式票据并结合治疗时间、地点予以合理确定;对王晓艳的住宿费,对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区招待所住宿的336元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王晓艳、郭玉年的请求数额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以确认;对王晓艳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如其确须后续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王晓艳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晓艳从事教育工作,本起事故给王晓艳造成的损害主要在面部,影响到其容貌和形象,使其遭受精神痛苦,造成严重后果,应予支持,但其请求10000元过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酌定;对王晓艳请求的财物损失1000元,其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款(一)、(二)、(三)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晓艳医疗费52176.58元,误工费2900元,护理费6642元(54元/天×123天),交通费2464元,住宿费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补助费1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2748.58元(王志琦已支付27340.6元);2、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郭玉年医疗费1784.5元,误工费162元,护理费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l20元,营养补助费30元,合计2258.5元。案件受理费643元,由王志琦负担。上诉人永安财险庆阳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而一审判决其赔偿王晓艳、郭玉年共计75007.08元,显然超出法律规定限额。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王晓艳、郭玉年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王志琦答辩请求依法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票据、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收条在卷佐证。二审中,双方对案件事实和原判认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此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王晓艳、郭玉年身体遭受损害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关于此案适用法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我国制定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所依据的基本法律之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应当适用。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中也明确指出,超出交强险条例限额的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称只赔偿10000元医疗费,但依照此条例及《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上诉理由应予部分支持。上诉人永安财险庆阳支公司应当赔偿王晓艳医疗费9670元(52176.58/(52176.58+1784.5)×10000元],误工费2900元,护理费6642元,交通费2464元,住宿费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4342元,赔偿郭玉年医疗费330元(1784.5/(52176.58+1784.5)×10000元],误工费162元,护理费162元,共计654元。关于王晓艳、郭玉年身体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王志琦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艳、郭玉年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晓艳、郭玉年身体遭受损害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按照王志琦和王晓艳、郭玉年双方各自责任分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款(一)、(二)、(三)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2)庆西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二、王晓艳医疗费52176.58元,误工费2900元,护理费6642元,交通费2464元,住宿费336元,住院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2748.58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赔偿24342元,王志琦赔偿33884.6元(含已支付27340.6元),王晓艳自负14521.98元;三、郭玉年医疗费1784.5元,误工费162元,护理费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0元,共计2258.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赔偿654元,王志琦赔偿1123元,郭玉年自负481.5元。上述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86元,王志琦负担700元,王晓艳、郭玉年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帅之代理审判员  慕志锋代理判决员郭立品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