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惠州市百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仕锦记食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百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仕锦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11-5核稿人同意并呈邓院审批。邓茂军11月2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卢东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民 事 判 决 书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285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285号原告惠州市百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钟伟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焕茹,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仕平,该公司员工。被告惠州市仕锦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法定代表人倪锡波。原告惠州市百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仕锦记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百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焕茹、余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仕锦记食品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百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o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00万元,被告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分期偿还;被告在借用原告资金期间,用承包地处蓄能电站方向的25亩土地的承包权(承包权至2035年5月3日)以及该土地的建筑物和植物作借款担保;如果被告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并有二次未能如期,被告必须将上述承包的25亩土地的承包权及地上建筑物和植物全部归原告所有,博罗县罗阳镇浪头村秀村岭村民小组予以确认,并按2004年12月24日与被告所签协议条款执行。上述《协议书》提及的2004年12月24日博罗县罗阳镇浪头村秀村岭村民小组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2004年12月27日经博罗县罗阳镇法律服务所办理见证,见证号:罗法(2004)见字第015号]第七条及有关条款明确约定,博罗县罗阳镇浪头村秀村岭村民小组将位于博罗县罗阳镇浪头村秀村岭岭后背鱼塘蓄能电站路边方向面积约25亩土地发包给被告作原料加工及工业生产和养殖生产。以上《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后被告仅偿还人民币60万元;2011年12月12日,被告在《协议书》中备注确认欠款余额人民币40万元,并作出还款计划。2011年12月12日、27日,被告再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33000元和30000元,承诺于2012年1月30日归还。被告未按其承诺偿还借款,而且其法定代表人倪锡波于2012年1月下旬失去联系,并停止了被告的经营活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63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33000元从2011年12月13日开始,30000元从2011年12月2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被告还清款日止,暂计至2012年4月1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0247.76元);2、确认被告以位于博罗县罗阳镇浪头村秀村岭岭后背鱼塘蓄能电站路边方向面积25亩的土地承包权(承包权至2035年5月3日)以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植物为原告借款本息债权(本金463000元及利息)设定的抵押担保有效,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清偿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债务;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惠州市百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就该协议书项下借款仍欠本金40万元。4、借据,证明被告在2011年12月12日和27日共向原告借款63000元。5、《承包土地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以位于搏罗县罗阳镇浪头村秀村岭岭后背鱼塘蓄能电站路边方向面积2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担保及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来源。被告惠州市仕锦记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o年5月1日,原告惠州市百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仕锦记食品有限公司及博罗县罗阳镇浪头村秀村岭村民小组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0年10月31日前偿还人民币20万元,2010年12月31日前偿还人民币10万元,2011年2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10万元,2011年4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10万元,2011年6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10万元,2011年8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20万元,2011年10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20万元;被告以博罗县罗阳镇浪头村秀村岭村民小组岭后背蓄能电站路边方向约25亩土地的承包权(承包期限至2035年5月3日)及地上建筑物和植物作借款担保,如果被告连续二次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必须将以上土地的承包权及地上建筑物和植物全部归原告所有,博罗县罗阳镇浪头村秀村岭村民小组予以确认,并按2004年12月24日与被告所签协议条款执行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0万元。截至2011年12月1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2011年12月12日,被告惠州市仕锦记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惠州市百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3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30日,并出具借据给原告,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2011年12月27日,被告惠州市仕锦记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惠州市百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30日,并出具借据给原告,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原告惠州市百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2008年3月31日成立,经营范围系国内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房地产开发(凭资质证经营)、房产中介。被告惠州市仕锦记食品有限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惠州市美味鲜食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0万元,1999年12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系调味品生产、销售。另查明,2004年12月24日,博罗县罗阳镇浪头村秀村岭村民小组与被告惠州市仕锦记食品有限公司及浪头花生食品厂签订一份《承包土地协议书》,约定:博罗县罗阳镇浪头村秀村岭村民小组将该小组岭后背约40亩的土地出租给被告惠州市仕锦记食品有限公司和浪头花生食品厂,该小组岭后背蓄能电站路边方向约25亩土地属被告使用、侨兴东面约15亩土地属浪头花生食品厂使用,承包期限从2005年5月3日至2035年5月3日;2005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每年租金人民币40000元,2015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3日,每年租金人民币48000元,2020年5月3日至2025年5月3日,每年租金人民币56000元,2025年5月3日至2030年5月3日,每年租金人民币64000元,2030年5月3日至2035年5月3日,每年租金人民币72000元;每年租金分两期支付,当年3月前付上半年租金,6月30日前付清下半年租金等。本院认为,根据《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上述《协议书》中的担保条款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6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12月13日起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从提起诉讼之日2012年4月16日起的利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以位于博罗县罗阳镇浪头村秀村岭岭后背鱼塘蓄能电站路边方向面积25亩的土地承包权(承包权至2035年5月3日)以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植物为原告借款本息债权(本金463000元及利息)设定的抵押担保有效,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清偿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债务,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仕锦记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463000元及利息(2012年4月16日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惠州市百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惠州市百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9元,由被告惠州市仕锦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邓茂军审判员卢东明人民陪审员林松伟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易苑丽张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