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鹏利与被告王红亮、刘恩叶、白菊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胡鹏利,委托代理人李海斌,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亮,被告刘恩叶,被告白菊风,原告胡鹏利与被告王红亮、刘恩叶、白菊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份,被告王红亮因购车上牌照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元、1100元,其中25000元有白菊风为担保人。事后,被告按约还款20400元,剩余5700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红亮偿还原告欠款5700元,并支��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一审判决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恩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称,原告提供有如下证据:1、2010年11月23日借款条一张,借款为25000元;2、2010年11月30日借款条一张,借款为1100元,用于证明被告王红亮借原告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给原告写有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鹏利25000元(贰万伍仟)人民币,时间:2010年11月23日――2011年4月24日止还清,如过期不还加收滞纳金及利息。(每月在23日还5000)。购车人:王红亮,担保人:白菊风。2010年11月23日。2010年11月30日,被告王红亮又向原告借款1100元,同样给原告写有借条,内容为:今欠到胡朋利(1100元整)壹仟壹佰元整人民币。王红亮,2010年11月30日。事后,被告王红亮按约还款20400元后,余款57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红亮偿还原告欠款570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一审判决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恩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王红亮与被告刘恩叶系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对担保人白菊风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借款于被告王红亮,并写有借款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本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王红亮借原告款26100元,偿还20400元后,余款5700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王红亮偿还借款5700元,并支付4600元从2011年4月25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11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对担保人白菊风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本院予以采信。另因被告刘恩叶与被告王红亮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夫妻双方对债权人共同承担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亮与被告刘恩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鹏利借款5700元;二、被告王红亮与被告刘恩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胡鹏利借款4600元从2011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11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胡鹏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王红亮、刘恩叶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学亮审 判 员 李平芳人民陪审员 张富强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江文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