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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东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悦文云与郭帆、陶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悦文云,郭帆,陶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东民初字第614号原告悦文云,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帆,男,1983年1月4日出生。被告陶建国,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原告悦文云与被告郭帆、陶建国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文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陶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悦文云诉称,2011年6月21日9时45分许,郭帆驾驶苏AXXX**轿车沿时代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龙池街道时代大道与方新路交叉十字路口,遇陶建国驾驶苏HXXX**轿车沿六合区方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致乘坐在苏HXXX**轿车里的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郭帆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陶建国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帆、陶建国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243645.36元。被告郭帆未提出答辩。被告陶建国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9时45分许,被告郭帆驾驶苏AXXX**轿车沿六合区龙池街道时代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时代大道与方新路交叉十字路口,遇被告陶建国驾驶苏HXXX**轿车沿方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苏HXXX**轿车上乘员即原告悦文云受伤。悦文云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悦文云的伤情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和第1、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悦文云住院31天,共用去医疗费79429.16元,其中床位费9033元(包含一天二等病床33元,30天特需病床9000元),六合至上海救护车费3500元。2011年6月30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郭帆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陶建国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悦文云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悦文云系上海浦东土地发展规划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悦文云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在悦文云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发放了其基本工资。被告郭帆驾驶的苏AXXX**轿车车主系郭帆本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陶建国驾驶的苏HXXX**轿车车主系陶建国本人,事故发生后,陶建国给付原告现金28000元。2011年7月16日,原告悦文云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郭帆、陶建国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悦文云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1年12月9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车祸致悦文云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伤后3个月需他人护理并适当补充营养。为做上述鉴定,悦文云用去鉴定费2640元。最终,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243645.36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悦文云与上海浦东土地发展规划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海浦东土地发展规划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悦文云的纳税凭证、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帆驾车上路行驶,进入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被告陶建国驾车上路行驶,进入路口时,对路面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是该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交警大队认定郭帆负事故主要责任,陶建国负事故次要责任,悦文云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适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郭帆、陶建国应对悦文云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郭帆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郭帆应为自己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郭帆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郭帆、陶建国按责赔偿。本案中,郭帆、陶建国驾驶的均为机动车,郭帆负主要责任,陶建国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分别为70%、30%。原告悦文云的医疗费79429.16元,其中9000元系30天特需病床费用,按照二等病床每天33元计算,8010元的病床差价系原告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定其医疗费71419.16元;原告的鉴定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105364元,有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原告与上海浦东土地发展规划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海浦东土地发展规划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悦文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应为558元;原告悦文云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本地的经济状况、鉴定结论,本院分别酌情确定为6020元(住院31天,每天80元,出院59天,每天60元)、1350元(90天,每天15元)、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与上海浦东土地发展规划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海浦东土地发展规划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证实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在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发放了其工资,由于劳动合同对原告每月的绩效工资没有约定,只是载明公司将在每年年底,根据原告的工作表现,决定是否调整原告的薪资及奖励办法,且原告未提供每月5000元绩效工资的纳税凭证,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后果、双方责任,本院对此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2475.20元,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郭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郭帆承担54356元,陶建国承担2329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悦文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4356元;二、被告陶建国赔偿原告悦文云医疗费等计人民币23295元(已给付28000元,其多给付的4705元从郭帆赔偿款中扣还)。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759元,由被告郭帆负担531元,被告陶建国负担228元(原告预交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朱明来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