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023号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吴仲明与叶同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仲明,叶同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023号原告吴仲明,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同全,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力,安徽金六州律师中务所律师。原告吴仲明诉被告叶同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叶同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仲明诉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叶同全驾驶皖N×××××轻型普通货车,在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思黄路新桥村路段处停车开门时,与同方向吴仲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二大队认定叶同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两个九级伤残。现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2540.24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八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身份证;3.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出院记录;5.伤残鉴定书;6.车辆评估报告书;7.相关费用发票;8.六安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代码、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被告叶同全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三者险且投了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为原告垫付了第一次住院的全部费用近6万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养老保险上记载的单位与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不一致。并提供预交金单据两张、一份《证明》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投保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对原告误工期、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20%,交通费酌定不超过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不超出1万元,应当比除其已领的生活费400元,按实发工资1221无计算其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8时25分,被告叶同全驾驶皖N×××××轻型普通货车,在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思黄路新桥村路段处停车开门时,与同方向原告吴仲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吴仲明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2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0)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同全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吴仲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吴仲明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外伤:1.腰1压缩性骨折2.左侧枕骨折伴急性硬膜外血肿3.左枕叶脑挫裂伤4.左侧第九肋骨骨折5.左前臂软组织外伤。2010年10月5日吴仲明出院,住院77天支付医疗费57686.98元(此款被告叶同全垫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卧床休息3个月3.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4.专家门诊复诊,如有不适,及时来诊5.神经外科及骨科门诊随诊。2011年10日10日吴仲明复查支付医疗费147元。2011年10月21日吴仲明再次入住该院治疗,诊断为:腰1压缩性骨折术后,2011年10月30日吴仲明出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8637.4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等治疗,门诊换药,术后12-14天拆线3.卧床休息4周,术后半年内忌剧烈活动及弯腰负重,加强腰背肌锻炼等康复治疗4.每月专家门诊复诊,如有不适,及时来诊。以上原告共住院86天支付医疗费66471.44元。2012年4月5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2-161号《关于对吴仲明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仲明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致颅脑损伤,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2.二次手术行颅骨修补术及后续治疗费用4万元;3.三期评定: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吴仲明支付伤残程度评定等费1900元。2012年9月3日,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要求对吴仲明的休息期重新评定,对吴仲明是否必须行颅骨修补术进行评定(如必须行颅骨修补术对治疗费用进行评定)。2012年10月12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仲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枕骨骨折伴急性硬膜外血肿,左枕叶脑挫伤,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等,评定休息期为350日。左枕顶部颅骨缺损,范围7×6㎝2需行颅骨修补成形术,计需医疗费用(材料、手术、术后治疗)约4万元。2010年8月24日,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000077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吴仲明所有的卧龙电动车损失为730元。为此吴仲明支付该车定损费80元。另查明:被告叶同全驾驶的皖N×××××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叶同全,该车辆以叶同全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09年7月12日,原告吴仲明与六安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吴仲明从事农电工作,期限3年后续签至2026年。2012年7月3日,孙岗供电所出具《证明》:吴仲明从2004年起一直在我所工作,从事农电工作。其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我所所在孙岗镇街道值班室,其在2010年7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以前已在我值班室居住有一年以上,并且在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我所每月领回生活费400元,一直至2012年4月5日正式上班为止。同时该所出具的《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六安阳光电力维修公司工资表》显示:吴仲明每月工资为186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叶同全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吴仲明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叶同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叶同全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两个九级、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车损有评估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未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期、后续治疗费采信由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标准采信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但应当比除事故发生后单位继续发放的生活费400元;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原告伤残等级系数按照20%+5.5%计算,原告要求按照25%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吴仲明的损失为:医药费6647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86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40000元,合计109991.4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9991.4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误工费17045元{350天×(1861元-400元)/30天}、护理费7038元(90天×78.2元/天)、残疾赔偿金93030元(18606元/年×20年×25%)、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3301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3013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车损73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900元、车损评估费80元,合计198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承担即被告叶同全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仲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仲明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仲明车损730元,合计120730元。(此款包含被告叶同全垫付的医疗费57686.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仲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99991.44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23013元,合计123004.44元。三、被告叶同全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叶同全赔偿原告吴仲明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1980元。五、驳回原告吴仲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5390元,由被告叶同全承担33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汪荣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