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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李一民与宁波科光机电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民,宁波科光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民初字第963号原告:李一民,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光辉镇严坪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郑红峰,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科光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镇骆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放鸣,该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智丰,该公司董事长助理。委托代理人:王佳奇,该公司职工。原告李一民与被告宁波科光机电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益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民的委托代理人郑红峰,被告宁波科光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丰、王佳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一民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工资为4000元/月。2009年4月17日至2012年2月26日期间,原告每周延时加班10.5小时,每月仅二个休息日可以休息,其余每个休息日均工作8小时,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费。同时,原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也未支付原告高温费及特殊岗位津贴。原告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未得到支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的加班费32868元、2009年至2011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160元、高温费1120元、特殊岗位津贴3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支付的高温费变更为2160元,并要求被告安排原告进行离职健康检查。被告宁波科光机电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计件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且原告月平均工资高于镇海区规定的工资标准,故被告不需要再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公司无高温车间和室外工种,夏季时被告对在岗职工以不定期发放冷饮的方式进行防暑降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系零部件焊工,不属于特殊岗位,不能享受特殊岗位津贴。而且,原告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时向被告书面承诺不再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切权利义务向被告提出主张。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高温费、特殊岗位津贴的诉请。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160元及安排原告进行离职健康检查的诉请,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李一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镇劳仲案字(2012)第9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宁波科光机电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员工离职申请表、空白员工离职申请表各一份,欲证明2011年12月18日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当日被告同意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即2012年1月15日离职,双方约定原告不再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切权利义务向被告提出主张和申请,今后在外一切事宜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员工离职申请表中的离职原因及原告的签名系原告所写,但原告签字时申请表上并没有原告关于以后不再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切权利义务向公司提出任何主张和申请的承诺,且被告可以随时制作一份空白的申请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原告的员工离职申请表系原件,原告也确认申请表中的签名是原告所写,虽然原告对其中的承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空白员工离职申请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2012年1月11日原告出具的申请一份,欲证明原告申请继续工作至2012年4月,被告同意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以临时工形式工作至2012年2月25日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实际工作至2012年2月15日,之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公司工作。3.关于职工年休假日安排的通知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组织的旅游或其他大型活动计入年休假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南京二日游活动安排及组队情况各一份,九龙湖烧烤休闲游活动安排及分组情况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活动情况。原告称其是参加过这些活动,但这是被告公司的福利而不是年休假,且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活动之后休息期间的工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2010年1月15日订立的劳动合同一份、2011年1月15日订立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原告的实发工资情况一份,2010年4月、2011年4月、2012年1月、2012年2月工资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对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实发工资情况没有异议,对四份工资单中的实发工资没有异议,对其他各项均有异议。本院对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原告的实发工资情况及四份工资单中原告的实发工资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从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镇劳仲案字(2012)第90号仲裁案卷中调取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答辩书各一份,原、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4月17日,原告李一民到被告宁波科光机电有限公司从事焊工工作。2010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风焊工,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2011年1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焊工,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2011年12月,原告向被告递交员工离职申请表一份,以父母年高就近照顾为由申请于2012年1月15日离职。被告审批同意原告的申请。2012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一份,要求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暂定工作至2012年4月后。被告同意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以临时工形式继续工作至2012年2月25日。后原告工作至2012年2月15日,之后未再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未规定计件定额,计薪月份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当月工资次月月底发放。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分别为2255.40元、2004.60元、2196.50元、2047.35元、2139.50元、1862元、2064.45元、2059.45元、3621元、3952元、2189.85元、2439.70元、3101.10元、3458.40元、3893.98元、5376.20元、4898.82元、4429.30元、4333.52元、3479.90元、4109.20元、3370.20元、2091.20元、3478.15元,合计74851.77元。2012年3月14日,原告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4月17日至2012年2月26日期间加班工资32868元、年休假加班工资2160元、高温费1120元、特殊岗位津贴3000元、拖欠的工资3600元,并为原告进行离职健康检查。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600元的仲裁请求。2012年6月10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仲案字(2012)第90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720元,安排原告做离职健康检查,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其每周延时加班10.5小时,每月仅二个休息日可以休息,其余每个休息日均工作8小时,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原告的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无计件定额要求,根据原告陈述的出勤情况按目前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应不低于50083.92元【(250天×2年×8小时+10.5小时×52周×2年+52周×2年×2天×8小时-2天×12个月×2年×8小时)×(1310元÷20.83天÷8小时)】,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资74851.77元,即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资按原告陈述的出勤情况计算后也并未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即使存在加班情况,被告已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中也已包含加班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160元,并安排原告进行离职健康检查,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职工可享受的高温费,法律、法规并未作强制性规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公司的其他职工发放了高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特殊岗位津贴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科光机电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一民2009年至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160元;二、被告宁波科光机电有限公司应安排原告李一民进行离职健康检查;三、驳回原告李一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的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一民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毛益波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