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执民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贾献岗、刘素英等与杨东生、杨健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献岗,刘素英,贾溢颖,杨东生,杨健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浙甬执民字第88号申请执行人:贾献岗,农民。系被害人贾某之父。申请执行人:刘素英,农民。系被害人贾某之母。申请执行人:贾溢颖。系被害人贾某之女。申请执行人暨申请执行人贾溢颖的法定代理人:陈喜艳,女,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民权县人,住河南省民权县尹店乡苍头村。系被害人贾某之妻、申请执行人贾溢颖之母。被执行人:杨东生,××,农民。2011年12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执行人:杨健非,曾用名杨长干,农民。2011年12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献岗、刘素英、贾溢颖、陈喜艳与被告人杨东生、杨健非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杨东生、杨健非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贾献岗、刘素英、贾溢颖、陈喜艳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本院执行,要求义务人杨东生、杨健非共同赔偿因贾某被害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4214元。由义务人杨东生承担240000元,杨健非承担154214元。二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杨东生、杨健非银行存款,未发现有开立帐户和存款记录。同时分别委托浙江省第二、四监狱对被执行人杨东生、杨健非财产及家庭状况进行调查,也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以家庭生活困难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金,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本院决定给予司法救助金30000元。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领取司法救助金后,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现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宁 航审 判 员 严建雄代理审判员 钱轶钢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马 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