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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龙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曾锦和与吴利军、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锦和,吴利军,张启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龙商初字第771号原告:曾锦和。被告:吴利军。被告:张启远。原告曾锦和与被告吴利军、张启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曾锦和、被告吴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曾锦和起诉称:其与被告吴利军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10日,被告吴利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同时,被告张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嗣后,被告张某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吴利军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0年6月1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张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2012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吴利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由于答辩人债务负担重,故要求利息不再计算支付。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吴利军、张某于2010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张某向曾锦和借款50000元,张某为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且经被告吴利军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当事各方对借款期限,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期限均未作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利军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利军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被告吴利军未能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为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张某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吴利军返还借款,应视为借款期限届满,其于同日通过诉讼向被告张某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利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曾锦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张启远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吴利军负担,张启远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高高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程元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