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5305号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敏与成都梦泽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敏,成都梦泽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5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委托代理人徐小玉,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润兵,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梦泽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上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彭长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凯棋。上诉人刘敏与成都梦泽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泽园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4月20日,刘敏与梦泽园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车位买卖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刘敏以89280元的价格购买梦泽园公司开发的“长富新城”负二楼第317号车位;梦泽园公司在2004年7月30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经验收合格的上述车位交付给刘敏;梦泽园公司应当在涉案车位办理完交付手续且刘敏提供了委托办理产权的各种资料及费用后的90天内,协助刘敏办理车位的权属登记手续;如因梦泽园公司的过失造成刘敏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权属登记的,应按总价款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二支付逾期办理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刘敏按约支付了车位款及办理产权的相关费用,梦泽园公司依约将涉案车位交付给刘敏使用。2006年5月2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其主要约定:涉案车位经派出所证明,其地址变更为通惠门路69号“长富新城”负二层第297号等。2006年6月29日,梦泽园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成都金河支行、成都市商业银行签订《协议书》,就案外人申请法院查封的“长富新城”尚未销售商品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梦泽园公司在满足协议条件下自行销售,并以销售所得款项清偿债务。2006年9月20日,梦泽园公司发出《公告》一份,主要载明:由于“长富新城”前期在建时,在银行借贷了部分资金,由于银行改制查封了“长富新城”几户未备案、未销售的房屋,要求梦泽园公司尽快归还贷款,……因此梦泽园公司已在积极筹措资金归还银行贷款,并在不断积极为各位业主办理分户产权,……梦泽园公司承诺,在2006年12月前为各位业主办理分户产权。2009年11月10日,梦泽园公司取得了通惠门路69号土地的国土使用权证。2011年10月30日刘敏向梦泽园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载明:刘敏因不能到场办理涉案车位之产权登记手续,特委托梦泽园公司办理涉案车位的产权登记手续。2011年12月1日,梦泽园公司收到成都城乡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出具的《房屋登记咨询告知单》,载明房管局已收到梦泽园公司提交的关于涉案车位的申请登记资料,并已受理,现转入审核阶段。刘敏至今未取得涉案车位的产权证及国土使用权证。原审另查明,刘敏之夫杨凌涛在一审审理中与刘敏共同起诉,尔后杨凌涛特别授权代理人以杨凌涛并非商品房合同一方相对人为由撤回起诉,原审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撤回起诉。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刘敏的身份证、梦泽园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车位买卖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购房款收据、回执、《公告》、国土证、《委托书》、《房屋登记咨询告知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车位买卖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梦泽园公司应在涉案车位办理完交付手续且买受人提供了委托办理产权的各种资料及费用后的90天以内,协助刘敏办理车位的权属登记手续。因涉案车位的交付时间为2004年7月30日,故梦泽园公司应在2004年10月30日前协助办理车位的权属登记手续。梦泽园公司提交的《房屋登记咨询告知单》可以证明梦泽园公司已于2011年12月1日向房管局提交了涉案车位的产权登记资料,但该时间已超过了合同约定时间。梦泽园公司抗辩因刘敏未履行提交资料义务致使延期办证,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包括诉争车位在内的通惠门路69号土地的国土使用权迟至2009年11月10日才登记至梦泽园公司名下,而诉争车位分摊的国有土地只能在此之后办理,且梦泽园公司出具的《公告》也表明涉案车位权属证书未按期办理的原因在于梦泽园公司,故刘敏主张梦泽园公司违约延期办证事实成立。关于协助办证,梦泽园公司已于2011年12月1日向房管局提交了涉案车位的产权登记资料,且因房管局未办理完毕涉案车位的产权证,涉案车位的国土使用权证的办理条件尚未成就。故梦泽园公司已履行了现阶段协助办证的合同义务,刘敏要求梦泽园公司协助办证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如梦泽园公司在条件成就后仍未协助刘敏办理涉案车位的国土使用权证,刘敏可另行起诉要求梦泽园公司履行协助办证的义务。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有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但刘敏要求梦泽园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权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本案涉案车位的交付时间2004年7月30日是明确的,按照双方的约定,梦泽园公司履行办证义务的期限也是确定的,即梦泽园公司在2004年10月30日前未按约定协助刘敏办理权属证书,刘敏就应知其权利已被侵害,诉讼时效就已开始起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刘敏要求梦泽园公司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在2006年10月30日已届满。故对梦泽园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抗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敏要求梦泽园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8元(此款已由刘敏预交),减半收取564元,由刘敏负担。宣判后,刘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梦泽园公司支付逾期取得车位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上诉理由为:一、协议约定梦泽园公司应当在涉案车位办理完交付手续且刘敏提供了委托办理产权的各种资料及费用后的90天内为刘敏办理车位的权属登记手续,否则按照车位总价款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二支付逾期办理的违约金。但是由于梦泽园公司自身债务的原因,时至2011年12月1日才将产权登记的资料送至房管局,造成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在于梦泽园公司,刘敏主张梦泽园公司逾期办证的违约事实成立,应支付逾期办理的违约金。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梦泽园公司已履行了办理产权证义务。梦泽园公司虽然于2011年12月1日向房管局提交了涉案车位的产权登记资料,但并非房管局原因未办理完毕产权证,而是梦泽园公司自身债务的原因,“长富新城”负一、负二层被法院从2008年9月1日查封至今,故梦泽园公司未完成办证义务。三、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进而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梦泽园公司自合同签订后一直在履行或想办法履行办证义务,故一直存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至今尚未起算。并且刘敏多年一直未放弃自己要求办证的权利和主张,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一说。原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不公平、不合理。另双方约定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比例没有过高,远远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梦泽园公司答辩认为,一、按照双方的约定,梦泽园公司在代为刘敏办理车位的权属登记证上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刘敏主张梦泽园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已过。从2004年10月30日至2012年4月3日,已长达7余年,早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另外即使按照刘敏的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综上驳回刘敏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车位买卖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实际履行中,涉案车位的交付时间为2004年7月30日,梦泽园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应在2004年10月30日前协助办理好刘敏的车位产权登记手续,时至今日也未为刘敏办理好上述产权证。从2006年9月20日梦泽园公司在小区张贴的《公告》内容显示,造成未办好产权证的主要原因在于梦泽园公司,梦泽园公司应按约定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双方按合同约定应在2004年10月30日前办理完毕产权证,办证的期限是明确的,而在2004年10月30日梦泽园公司未完成办证义务,刘敏此时应当知道自己办证的权利受到侵害,故刘敏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4年10月30日起计算两年,而本案中,刘敏提起诉讼是在2012年4月10日,且又未举证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刘敏主张梦泽园公司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本院无法支持其主张。另外,梦泽园公司应当继续积极履行协助办证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上诉人刘敏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何晓梅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夏志宝